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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文忠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
所以,從這個目的來看,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不得再審究受聲請裁定案件實體判斷之當否。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主要係在指摘受聲請裁定案件實體判斷的當否(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應不在定應執行刑裁定的射程距離內,他所提的抗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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