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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詩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詩傑(下稱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僅稱:理由後補,迄本院裁定時並未補正其抗告理由。
二、謹按: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羈押。
(二)原審裁定依憑於108年8月13日訊問被告,業經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不諱,亦據證人即購毒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居所係承租房屋,將於109年3月租期屆滿,又未與母親及懷孕女友同住,原從事臨時工,無穩定工作,且有多次通緝紀錄;
本案共同正犯呂嘉瑋尚在偵辦中,被告自承呂嘉瑋知悉其居所及聯絡方式;
而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參上情,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斟酌其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次數非寡,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無從以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因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8月13日起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原審既如上述審酌全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羈押,核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本件被告所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對原審關於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抗告,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提抗告,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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