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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偉玲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偉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坦承(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否認(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據證人即購毒者張心怡、楊武鑫、溫雁玲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參上情,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證人所述相左,客觀上認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不符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⑴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裁定認轉讓禁藥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即有違誤。
⑵所謂「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參上情,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為原裁定法官之個人看法,非經驗法則,反而違背論理法則。
原裁定未能舉出任何客觀依據之經驗法則佐證為真,更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屬無辜,何來重罪逃亡之虞。
⑶羈押理由規定「有事實足認…」,卻未見原裁定所憑「事實」為何?以原裁定之理由觀之,毫無逃亡之事實基礎,率以認定有逃亡之虞,流於恣意。
㈡本件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⑴被告否認犯罪,且與證人之證述歧異,僅能謂事實真相尚非證人所述為正確,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
⑵證人張心怡、楊武鑫、溫雁玲均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如何再行與被告串供?倘嗣後改口供,亦屬證人偽證罪問題。
且原裁定既已認為被告否認犯罪與證人所述相左,僅於證明力之問題,又何來勾串?⑶羈押理由規定「有事實足認…」,卻未見原裁定所憑「事實」為何?以原裁定之理由觀之,毫無勾串、滅證之事實基礎,率以認定有勾串、滅證之虞,流於恣意。
㈢本件不符重罪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與同條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事由已如前所述,自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原因。
㈣本案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
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以「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觀察,被告對於進行審判與執行部分均同意配合到庭,且卷內亦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有何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請併予審酌欠缺羈押必要性。
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定或逕為具保裁定,以符比例原則,保障被告權益。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稽。
且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心怡、楊武鑫、溫雁玲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況被告否認販毒之犯行,與購毒者之證述不符,其販毒之對象又為其相識之人,恐有勾串證人作出符合自己辯詞之陳述之虞。
從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
㈢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以案件仍在審理中,案情尚待釐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且原裁定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至原審以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亦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係屬誤載。
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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