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7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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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該案判決附表一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萬3000 元(下稱本案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案共犯曹芷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262 號案件指揮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抵償之執行,並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將抗告人所有之扣案現金9萬5300元(下稱系爭款項) 沒入,實質上係以抗告人所有財產抵償部分本案犯罪所得。

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抵償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遂於108年6月4日以東檢曉壬108執聲他171字第1080007752 號函駁回抗告人聲請發回系爭款項之請求。

是故,檢察官以系爭款項抵償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及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款項之請求,均核無違法不當。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非犯罪所得,執行檢察官沒入系爭款項並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等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款項係抗告人向曹芷瑜父親所借,經多次催討,即將歸還,礙於遭法院扣押始未歸還,不可謂系爭款項是抗告人所有,而忽視債權人之權益。

檢察官不問系爭款項為何人所有,即以行政執行命令沒入,實有執法過於嚴苛及侵犯人權,有違經驗法則,將其欲清償債務之款項強行沒入,與強盜行為無異,有違憲法第15條。

且系爭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又為何可以系爭款項是犯罪所得而沒入等語。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何執行、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但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可以恣意或濫權,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所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即本案確定判決),判處該案判決附表一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0萬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案共犯曹芷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103年9月25日確定,有本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 (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二)證人即共犯曹芷瑜於上開毒品案件證稱:抗告人有向伊父親借10萬元買車,由伊轉交給抗告人。

抗告人將錢交給車商時,伊也有在場,抗告人已經將向伊父親借的10萬元,全數交予車商。

伊不知道為何警方查獲時,抗告人的皮夾還有系爭款項等語,有原審調閱之上開毒品案件影卷可參 (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

堪認抗告人原向案外人曹芷瑜之父所借款項,業因支付車款而花用殆盡,系爭款項應為抗告人之後自行籌款準備清償,既尚未交付債權人,自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

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抗告人復未自行提出本案犯罪所得供檢察官執行沒收。

則檢察官為執行國家因本案確定判決所取得對於抗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時,自得代表國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抗告人全部財產 (包括抗告人名下全部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為責任財產,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抵償,核無違法之處。

(三)按財產權固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可以法律限制,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本案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案犯罪所得,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有效防制有關販賣毒品等犯罪,除應沒收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外,並應有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防堵不法利得等旨。

足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為實現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不讓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帶來之利益,斷絕誘因以遏止販毒,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得依法適當限制人民財產權。

查,系爭款項乃隨案扣押,抗告人復表明請求發還係為清償債務,顯與抗告人基本生活保障無關,不生侵害抗告人基本人權之疑慮。

而抗告人尚未清償前,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抗告人享有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達50萬3000元,則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屬於抗告人財產之系爭款項,抵償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剝奪其部分犯罪利益,表達國家禁止任何人從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嚴正立場,核無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將系爭款項抵償部分本案犯罪所得,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發還系爭款項之聲請,均核無執行不當情事。

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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