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7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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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哲凡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哲凡(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下稱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晚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而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最高法院撤銷自為判決日期雖晚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決時,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可參閱原裁定第1、2頁第二㈠段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仍應為原法院(即如附表編號21),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洵屬適法。

又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而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各罪未上訴至最高法院前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該兩件加總為有期徒刑22年6月,惟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僅減輕2年。

最高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所示之罪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苟本院將其定應執行刑,必將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下,如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罪刑部分,經本院裁定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基上說明,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是本件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卻遭本院將該聲請狀退至花蓮地檢署,再由該署將抗告人借提,並由該署檢察官告知抗告人無法聲請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請抗告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上述流程顯不符程序,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駁回聲請,亦會函知抗告人,豈能將抗告人之聲請狀退至花蓮地檢署,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賜予公平正義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易為較輕之宣告或為無罪之諭知,其改易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固已失其效力,法院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本於變動更易之程度,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執行刑,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不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

本件如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均撤銷改判較低罪刑,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2至61之最後事實審仍為本院,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總共有61欄項(207罪),比較前述相關判決之判決日期,可知附表編號21之判決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當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無疑,是原法院依法即具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權。

再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告知抗告人應向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據抗告人同意後於聲請書上簽名並填具日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頁),是抗告人認為本件聲請程序不符規定,尚有誤會。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59)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以下(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較輕罪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亦因相關之罪刑發生變動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20年6月,顯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1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2至61曾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之總和為22年6月為低,則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22至61若由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之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必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下之裁定,然是否酌減及酌減比例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符合抗告人之期待,即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高達61欄項(共207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及贓物等罪,侵害個人法益,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且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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