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7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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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
108年度抗字第75號
108年度抗字第76號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秋仁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東平





被 告 朱健宏





被 告 林鴻銘




被 告 郭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聲字第564號、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部分:1.被告朱健宏、林鴻銘、郭錦龍、抗告人即被告陳秋仁、洪東平(以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5)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俱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2.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2月4日屆滿,經於同年月3日訊問併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1.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均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不諱;

2.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節,仍皆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被告5人各以證人身分經傳訊、證人黃麟喬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參以被告5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尤以本件業經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17日宣判,則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然衡以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業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歷次關於己身涉案之供述亦大抵相合,自難逕認其等規避罪責心態係屬昭然,併考諸被告5人本件所犯均係為圖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等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被告5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綜衡被告5人本件涉案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按:1、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部分:其等已各坦承獲有新臺幣【下同】77萬元、30萬元、271.6萬元之不法利益;

2、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部分:依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林鴻銘各自所述,可知在逃共犯廖富楹曾允諾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各100萬元,暨所運毒品每公斤5,000元之三分之一,合計各約213萬1,167元【計算式:100萬元+{毛重678.7公斤×5,000元÷3≒113萬1,167元}≒213萬1,167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裁定准予其等或第三人於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另皆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惟被告5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3.至聲請人即被告郭錦龍雖具狀聲請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該金額經核與其可能自在逃共犯廖富楹取得之潛在經濟支援差距甚大,顯無藉經濟壓力上以形成遏止己身逃亡動力之可能,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108年度聲字第564號、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則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林鴻銘、洪東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由及所命具保之金額、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及定期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事項,除每週定期報到之日期分別為每週日、每週三、日外,其餘均與上開(一)之裁定內容大致相同。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書所載。

三、被告陳秋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被告洪東平抗告意旨如附件三刑事抗告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經查:

(一)被告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8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10月31日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2月4日屆滿,原審於108年12月3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節,仍皆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認被告5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然認無繼續羈押必要,綜衡被告5人本件涉案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等情(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部分,已各坦承獲有77萬元、30萬元、271.6萬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部分,依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林鴻銘所述,可知在逃共犯廖富楹曾允諾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各100萬元,暨所運毒品每公斤5,000元之三分之一,合計各約213萬1,167元之不法利益),裁定准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於分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另皆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惟被告5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8年度聲字第564號、第57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二)惟被告5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共627.92公斤,純質淨重共618.132公斤,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鑑定書可按,數量至鉅,被告5人對上開運輸毒品之數量亦不爭執;

而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5人共同運輸上開毒品,顯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而被告5人面對此等重刑,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言,有棄保潛逃以逃避未來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依本件案件為重大犯罪之性質、羈押對被告本人及社會安全之影響等,在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加以衡量,對被告5人繼續採取羈押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裁定逕以財產得失之考量或避罪心態未屬昭然而認被告5人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事項足以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疏未就上揭保全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予以考量,已有可議。

(三)又原裁定既認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已各坦承獲有77萬元、30萬元、271.6萬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部分,依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林鴻銘各自所述,在逃共犯廖富楹曾允諾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合計各約213萬1,167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則原裁定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分別准其或第三人提出150萬、80萬、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僅較彼等因本件犯罪不法所得或在逃共犯允諾給予之不法利益分別高出約73萬、50萬、28萬餘元或36萬餘元,倘若被告棄保潛逃,彼等自己提出之保證金中,其原有之財產可能遭沒入之金額約僅為78萬、50萬、28萬餘元或36萬餘元,與彼等所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之刑罰而言,似不足以造成被告之心理壓力;

而被告林鴻銘、朱健宏均為從事漁業之人,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復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照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可能獲取之前揭高額報酬,原裁定所命上開交保金額對被告5人而言,似非短時間內難以賺取,則原裁定命被告5人提出上開之交保金額,能否達到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嗣後刑之執行之效果,實非無疑。

(四)原裁定雖諭知被告5人各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另皆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事項,然被告林鴻銘、朱健宏熟悉漁船運輸業務,縱使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亦難確保被告5人不會互相聯繫,透過非法管道出境、出海,原裁定上開處分事項,似不足以達到防免被告5人逃亡之作用。

(五)被告陳秋仁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陳秋仁與配偶間夫妻情深,被告陳秋仁已準備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所命交保之保證金80萬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所得與交保金額有偏高之虞,似應落在30-60萬元之間,始合比例原則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秋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經原審裁定敘明甚詳,被告陳秋仁徒憑己意,辯以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交保金額過高云云,即難憑採,而原裁定認被告陳秋仁無羈押之必要,已經本院敘明尚有前揭待釐清之處,被告陳秋仁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洪東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洪東平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原審裁定250萬元保證金,顯屬過高,且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原裁定尚有不當等語。

然被告洪東平就本件犯行究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而被告洪東平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已經原裁定敘明所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而依卷內其他被告之供述,被告洪東平本件犯罪可能獲得約213萬1,167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是否無羈押之必要,亦有待釐清,被告洪東平之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告陳秋仁、洪東平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5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就上開疑點予以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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