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7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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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王思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思涵(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本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報案紀錄、提領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FreePP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縣市遍布基隆、花蓮、台中,被害人數高達60人,詐騙金額亦達百萬元,侵害法益可謂甚大且廣,且提領詐騙款項次數超過80次、期間歷時數個月之久,更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顯見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手段並非偶發性,而屬常習性、常業性之慣犯,遑論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屬重要位階,重新再為相類似之詐騙手法自輕而易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存在。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廷宇為朋友,被告亦自承平常會與簡廷宇聯絡,衡諸同案被告簡廷宇目前未在監、在押,被告與其取得聯繫十分容易,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通信、接見,除准許被告收受現金、匯票以支應其生活與醫療所需外,不得收受其他物品等詞。

二、被告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爰此,關於被告是否予以羈押,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法院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此項裁量判斷,應依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不得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者而言。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上述加重詐欺犯行(原審卷第156頁),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報案紀錄、提領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FreePP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甚明。

(二)原審已經審酌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簡廷宇為朋友、平常會與簡廷宇聯絡,而同案被告簡廷宇目前未在監、在押,被告與其取得聯繫自屬容易;

再者,本院衡諸同案被告簡廷宇自承加入此一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後水」之工作,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看守所時,雖然不會直接跟被告王燕衡見到面,但王燕衡會透過其他禁見被告傳話,意思是要其不要作證咬王燕衡跟王思涵,說王思涵要照顧小孩,還要其作證王燕衡只是介紹人,沒有經手錢等語,是被告如得與簡廷宇見面或通訊,即可能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

原審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任作主張,以本案被告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殊無足採。

(三)原審亦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縣市遍布基隆、花蓮、台中,被害人數高達60人,詐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侵害法益可謂甚大且廣,且提領詐騙款項次數超過80次、期間歷時數個月之久,更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並非偶發性,而屬常習性、常業性之慣犯。

準此,即由被告上揭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且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原審因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參諸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僅偶然幫忙,對多數同案被告並不認識,實無再為反覆施行之可能云云,並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上揭情形,比較司法追訴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認對被告施予羈押、預防性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無「非以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情事云云,亦難採取。

又,被告以有4歲之幼小子女在台中,需由被告照顧等情,然被告之子女若確有照護之必要,本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因此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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