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8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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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
108年度抗字第86號
108年度抗字第87號
108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被 告 洪東平
被 告 朱健宏
被 告 林鴻銘
被 告 郭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本案相關法條及實務見解: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㈢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經過:1.被告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0等案號),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10月31日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2.被告林鴻銘、洪東平先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分別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4號,及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准許上開2人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然上開2人均未能提出保證金而繼續羈押。

3.嗣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2月4日屆滿,另被告郭錦龍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乃於108年12月3日訊問被告5人,被告陳秋仁、朱健宏並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訊問完畢後,以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節,仍皆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堪認被告5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然考諸被告5人本件所犯均係為圖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等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命被告5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等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被告5人涉案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共犯間之潛在經濟支援等情(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部分,已各坦承獲有77萬元、30萬元、271.6萬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洪東平、郭錦龍部分,依被告洪東平、郭錦龍、林鴻銘所述,可知在逃共犯廖富楹曾允諾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各100萬元,暨所運毒品每公斤5,000元之3分之1,合計各約213萬1,167元之不法利得),當庭宣示,且同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108年度聲字第605號,以書面方式裁定准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各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宣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4.檢察官於108年12月4日收受上開108年度聲字第564號、108年度聲字第573號、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及108 年度聲字第605號3件裁定後,同年月6日即提起抗告,陳秋仁、洪東平則以保證金過高提起抗告。

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4、75、76、77號以被告5人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被告陳秋仁、洪東平2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惟因原審裁定處分事項不足以達到防免被告5人逃亡之作用,乃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分。

5.嗣原審於108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5人後,同日仍以相同之保證金及處分事項再為裁定,即准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於各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宣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6.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5之裁定,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

(二)被告林鴻銘、陳秋仁2人已辦理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執行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防逃處分。

1.被告林鴻銘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於同年12月4日提出保證金30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2.被告陳秋仁於原審108年12月17日更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後,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保證金8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三)被告洪東平、朱健宏、郭錦龍3人均未能依原裁定提出保證金而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本院依卷證資料,認被告5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援用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4、75、76、77號裁定理由外,併補充如下:1.本案共犯廖富楹係提供本件毒品運輸經濟支援之人,於108年5月2日出境,尚未到案。

2.被告林鴻銘是漁船「金海銘」之所有人,負責出船,被告朱健宏則為船長,負責出力,另被告陳秋仁係搭乘該漁船與朱健宏出海進行海釣之人,並於外海接載搬運毒品時攝影確認毒品袋數之人。

另被告洪東平係魚販,與漁民熟識,因林鴻銘告知有意以走私物品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居中牽線,透過被告郭錦龍與共犯廖富楹接線,遂行本件犯罪之前置程序,另被告郭錦龍與共犯廖富楹相識,並有聯絡管道。

依被告5人之職業、背景及交友圈,其等要取得船主、漁民或友人協助出海應無困難,也可以說要逃亡是相當的容易。

3.被告朱健宏前曾於106年12月,擔任龍富財號漁船之船長,以30幾萬元代價,走私香菸計20萬8千包(市價936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郭錦龍也於105年12月委託漁船走私大陸地區香菇進入臺灣,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現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被告洪東平早期也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可知,被告朱健宏、郭錦龍均曾利用船舶犯罪,更證其等有搭乘船舶出海出境之管道。

4.本案審理中,被告林鴻銘供稱與共犯廖富楹議定愷他命運費為每公斤5萬元,其中5千元要扣給共犯廖富楹、洪東平、郭錦龍3人,查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毛重共648.7公斤;

淨重共627.92公斤;

純質淨重共618.132公斤,數量龐大,價值不菲。

被告林鴻銘坦承已收取438.6萬元,被告朱健宏坦承已收取77萬元,被告陳秋仁坦承收取30萬元(已繳回15萬元),被告洪東平、郭錦龍則坦承共犯廖富楹允諾本件事成後各給付100萬元酬金。

由被告5人本件涉犯重罪可能面對之刑罰(檢察官就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各求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年、12年、12年),及其等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對被告林鴻銘聲請沒收、追徵運輸毒品犯罪所得413萬6千元)相權衡,原裁定命被告朱健宏、陳秋仁、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或第三人分別提出15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保證金,似不足以造成其等心理壓力。

5.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原裁定既認定「被告5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其等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尤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17日宣判,則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通常生活經驗,宣判在即,被告5人畏罪潛逃、逃匿二審審判程序或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更勝以往,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依上開4之說明,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與被告可能面對之刑罰及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權衡之結果,棄保潛逃之代價相對不高。

佐以上開2、3之說明,被告5人非無非法出入境之管道,則命其等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是否能有效防逃,亦生疑義。

6.依本件案件為重大犯罪之性質、羈押對被告本人及社會安全之影響等,在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加以衡量,對被告5人繼續採取羈押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裁定逕以財產得失之考量或避罪心態未屬昭然,而認被告5人以上開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事項足以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尚有可議。

六、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命保證金及其他處分不足防免被告逃亡之作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處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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