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毒抗,1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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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文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同年8月29日收到強制戒治處分裁定,因抗告人在花蓮監獄執行19年有期徒刑,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經診斷出頰粘膜惡性腫瘤(至少第三期),需定期至花蓮慈濟醫院追蹤治療穩定病情,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8月28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原裁定法院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抗告人經裁定送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該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動態因子57分、靜態因子11分,總分68分),有花蓮看守所108年8月9日花所衛字第1080001693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上開內容,係由具醫學專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與抗告人親自面談後,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所得,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法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明。

㈣綜上,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需執行另案及定期就診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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