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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文山(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其上開108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其上開108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被告對其有如原裁定所示施用甲基安他命犯行,雖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然被告於108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達925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高達14,355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1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2.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考,被告前開尿液檢體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既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疑慮。
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呈陽性反應,外在影響因素也有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3.依文獻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二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及94年12月06日分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凡此皆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由此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係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4.從而,足認被告於其上開108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稱並非毒品調驗管制人口,且當時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警方明知不用採驗,有義務告知被告權益,被告是在不情願之情況下採尿,係違法採證,該驗尿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1.案外人陳國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8日花檢信勇108毒偵651字第1089020492號函及該函所附108年度偵字第3247、324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
而被告係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在偵辦陳國寶販賣毒品案件之監聽期間,發現被告及其妻吳美月在108年5月13日與上開販毒者陳國寶通話,故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乃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到案說明,復經被告自願採尿送驗之情,亦有被告於108年7月18日19時19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同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1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4429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8日花檢信勇108毒偵651字第1089020492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11、21頁,本院卷第45、53頁)。
2.本案係被告自願始採尿送驗,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
承辦員警基於監聽結果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斯時未查獲身上有毒品或不法物品、非施用毒品現行犯而有異。
且若非及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無法有效採證,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且員警於本件採尿時又已取得被告同意,是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意旨。
(三)基此,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公正性及準確性,尚無可疑之處,檢察官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當,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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