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毒抗,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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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號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忠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係因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人員評分結果,被告之各項分數為(見毒偵緝卷第38頁反面):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3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2.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合法物質濫用:3種(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②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輕度(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被告經評估之分數合計為73分,該所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惟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受觀察、勒戒人在所之情形為判斷依據,縱受觀察、勒戒人之人格特質、社會聯繫等因素亦得為判斷依據之一,仍不宜使其評分比例過重,而使受觀察、勒戒人無論在所情形為何,均無從被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況學者楊延壽等人研究指出:目前觀察勒戒評估的結果,無法反應出毒品犯的戒癮動機,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戒斷症狀兩個項目評分比重過大,明顯影響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但這兩個項目與戒癮動機的關連性卻不顯著等語(見楊延壽等人,觀察勒戒毒品犯之戒癮動機評估,台灣公共衛生雜誌,第28卷第1期,第35頁至第45頁,2009年2月);

另學者陳珍亮研究亦指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紀錄表之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等三個題項,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等語(見陳珍亮,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制所碩士論文,2007年)。

從而,不宜以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入所前因子,遽以推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否則即與觀察、勒戒之目的係以觀察、勒戒期間,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立法目的,有所相違。

(三)是以,本件被告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評估之分數雖為73分,然其中被告於入所前之相關因子,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總和即已高達42分,其他評估因子僅達31分,故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為其他具體之整體評估後,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再為決定,聲請人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施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1.上開手冊之評分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2011年廣邀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修該評分標準(見陳秀玲,醫療人員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看法,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年),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細繹卷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載分數: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紀錄3 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紀錄1 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5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法物質濫用(3 種/6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輕度(3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

2.本案被告自民國81年至83年間即有多筆施用毒品案件,另於l0l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而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是勾覈上揭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與卷存客觀事證契合,顯非出自評估人員之主觀恣意,勒戒處所出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核無不合。

3.況依原裁定所引用之文獻中,亦僅認為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戒斷症狀兩項目評分比重過大,而非認為需完全排除該等評分項目,原裁定遽以將該項目分數完全排除,容有未洽。

再者,原裁定雖認定被告就「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應予以排除計算,然自原裁定所引用之文獻中亦無就該等項目需排除之論述,原裁定認需排除上開評分標準並無依據。

4.本件依據之評分標準係2011年所制訂,而原裁定所引用之文獻發表期限皆在制訂上開評分標準以前(即2007年、2009年),則該等學說所批評之客體似非本件所使用之評分標準。

又該等評分標準既已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廣邀專家學者研討,能否以個別之學者認定該等標準無法判斷施用毒品者之繼續施用傾向,則有疑問。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既然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是法院審查之方向,應不得取代醫師職責,且未經實地觀察即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於被告進行評估,依被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評估分類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配分,評估者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則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相加,總分倘在60分(含)以上,亦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標準歷經修正,目前所使用者係法務部矯正署洽請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研擬,該署首先召開研修討論會,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工作計畫初步完成修正草案,嗣再召開研商會議並針對實際個案試行,復再召開研修討論會,終於完成該評估標準之修訂。

該標準係依矯正及醫療專業之理論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綜合訂定,並經相當研討與試行,為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倘實際評估人員具備醫療專業,評估計分依據上開標準覈實進行,復查無恣意擅斷等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專業判定之結論。

且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

此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

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

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

有無逾越給分權限;

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

(一)1.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於107 年12月28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10301025420 號函說明三意旨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判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8年3月15日花所戒字第10800000690 號函可稽。

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判定如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9分【配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7分)。

⑤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以上為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配分:①無多重毒品濫用0 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計6分、 ③無注射使用方式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配分:①工作係「全職工作:自營鐵工製作修繕」0 分 、 ②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 ③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 ④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8年1 月30日花所衛字第108000012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37至38頁)。

2.本院審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及計分,發現被告曾於83年間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被科處有期徒刑2 月,然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卻僅列載1筆、配分2分,存有疑義。

經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說明後,該所業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更正為2筆、配分4分。

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原評估標準紀錄表疏漏被告102 年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故將此項目更正為4筆,配分40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10301025420 號函可憑。

經更正配分後,依照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被告靜態因子總分仍維持在60分以上,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予敘明。

(二)查法務部發布並於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可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

且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是以,本案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雖有漏項應更正配分之情事,然因漏項部分屬依事實客觀配分項目,不涉及評分者主觀之判斷,不影響本案最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

又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國軍805 醫院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國軍805醫院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 評估填寫,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至於原裁定援引楊延壽等人98年間發表於台灣衛誌之「觀察勒戒毒品犯之戒癮動機評估」一文,係以當時「觀察勒戒評估紀錄」、「戒癮動機階段評估表」為工具,探討相關變項間的關係,認為當時之「觀察勒戒評估紀錄」評估項目1.人格特質(包括:毒品前科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行為觀察);

2.臨床徵候(包括: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毒品使用時間、情緒及態度);

3.環境相關因素(包括: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11個項目計分比重,無法反應出毒品犯戒癮動機,其等研究認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及「戒斷症狀」兩項目就解釋評估總分變異量的69% ,但只有「短期內再犯」與「注射使用毒品」兩個項目與戒癮動機間呈現顯著的相關,並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及「戒斷症狀」兩個項目評分比重過大,明顯影響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因此建議修訂增加與動機有關連的「短期內再犯」與「注射使用毒品」兩個項目的評分比重。

然而,該文所指原評估標準無法反應出毒品犯戒癮動機之內容,應調整相關項目的評估比重之事實,已不復在,現行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該文發表時之觀察、勒戒評分項目及配分均不同,該文所指評分比重過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1 筆為20分,分數無上限,已下修調整為每1 筆10分;

「臨床徵候」也未再採計「戒斷症狀」項目,改採計:①是否多重毒品濫用、②是否合法物質濫用、③是否以注射方式使用、④使用年數是否超過1年、⑤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⑥其他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臨床綜合評估。

原審未究明「現制」評分標準已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廣邀專家學者研討調整項目及配分,仍以該文針對「舊制」評分項目及配分之缺失,率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結論不可取,顯有誤會。

依上開說明,本案評估結果,既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法院在查無恣意擅斷等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專業判斷,被告既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就抗告人本件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應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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