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毒抗,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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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羅桓銘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108年度毒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5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毒)部分,除原審引用的證據外,並補充:

㈠、抗告人的自白(本院卷第3頁、第4頁)。

㈡、在我國甲基安毒的流通是相當的受限,除非有特別的情事,應不至於有非基於自己的意思,而施用攝取甲基安毒的情事,所以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22頁)來看,應認抗告人的自白是有信用性。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即關於檢察官對本案沒有為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㈠、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

3、從上開2條文的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來看,對於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下稱聲請觀勒),也可以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勒。

㈡、從現行法制架構來看:1、現行刑事司法的基本構造是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勒,應該屬於廣義刑事追訴的一環)劃歸屬於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的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勒,如果是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的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的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也就是說: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的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的行使裁量權,縱認檢察官聲請觀勒有逸脫裁量權的情事,仍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的觀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著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的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的相關規定。

3、因此,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勒,參照前開說明,在本案具備訴追條件的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㈢、從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來看: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的行使會制約被告的權利,因此檢察官的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的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的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的審查。

2、但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的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來說是聲請觀勒),可能會使得公訴的提起變成無效,但這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的極限情形。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認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

⑴、不當差別的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的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來看,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沒有任何的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的為差別起訴。

⑵、不當差別的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的積極惡意。

⑶、因此,如果僅是單純非難檢察官的處分不當(就本案來說即是聲請觀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的被告是受到緩起訴處分,或者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的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的情形,或有明顯不當的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的差別訴追,或者是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的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勒,自難認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毒的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沒有錯。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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