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毒抗,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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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葉星致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星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該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9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對驗尿報告、採尿程序有無意見後,即結束偵訊,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再依卷內之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均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被告雖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宣告刑依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裁量之說明。

(三)當事人固無「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權利,究竟應循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途徑進行,需視具體個案狀況適合何種程序,無從一般性的定其優劣或是否有利於當事人,而此等程序途徑決定之第一次裁量權,係依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疑義。

然而機關有法定之裁量權限,並非代表機關得自由裁量,機關仍有合義務裁量之義務。

如無特殊不能陳述意見之情形,亦應使當事人能於充分瞭解相關資訊之情形下,有對於機關裁量之行使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係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在機關為裁量權之行使後,仍應受司法機關之合法性控制,僅係在各別事務領域,司法得介入審查之密度有異,而毒品危害防條例係將觀察、勒戒之決定權賦予法院,法院自得就檢察官關於當事人是否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之重要裁量權之行使進行審查。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本案已經繫屬本院而進入司法程序,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院亦無法以通知檢察官補充裁量理由之方式補正此一瑕疵。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從卷內並無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難認檢察官已為適法之裁量。

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檢察官應實質告知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進行、程序中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給予被告對於是否採用戒癮治療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裁量認為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亦應於聲請書中敘明裁量之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

(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

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亦非無研討之餘地,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又為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隱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日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三)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

被告既無任意選擇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之權利,自無課予檢察官告知義務之理,縱使檢察官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逐一向被告陳明,亦不因而影響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之適法性。

從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係初犯,為使其得以矯治及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又雖檢察官未於本件聲請書內敘明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從卷內證據,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偵查當中,且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以緩起訴為適當等情,本署檢察官始認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而較適宜以觀察勒戒處分協助其戒除毒癮。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落實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

是以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予以決定,法院原則上則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9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又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一節訊問被告之意見,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乃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聲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內涵及相關之權利義務,被告乃表示希望能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意願(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原審則以前揭裁定理由(見前述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理由並補充說明:依卷內證據,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偵查當中,且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以緩起訴為適當等情,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而較適宜以觀察勒戒處分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是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告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內涵及相關之權利義務後,已就是否願意為戒癮治療一節表達意見,而檢察官亦就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一節說明其裁量理由,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再要求檢察官重新於偵查程序就被告是否願意、適合為戒癮治療一節再行訊問被告意見之必要,應依法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係初犯,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或告知戒癮治療程序進行及權利、義務等事項,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被告、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或抗告過程中均已就被告是否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一節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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