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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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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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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21號所示21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號所示4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查。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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