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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樹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樹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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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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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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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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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3日 │107年9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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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8號 │字第6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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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31│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4日 │108年5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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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31│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2日 │108年6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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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 │第1810號 │第11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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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執行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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