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41,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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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當。
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罰金金額,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原裁定誤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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