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6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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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繁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繁忠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繁忠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故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2日確定,該案實體判決之時間較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判決時點為晚,揆諸前揭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非本院。

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應定其執行刑之管轄權,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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