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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盛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盛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8、9所載內容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曾盛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乙案)。
⑶受刑人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丙案)。
⑷乙案、丙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下稱丁案),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之後執行各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上開裁定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則聲請人將丁案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1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之2罪(即附表編號8、9所示)抽離,再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即甲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查無前述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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