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7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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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詐欺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聲台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執行,依法務部函示稱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雖非家暴案,然有上述家暴案件待執行,即為家暴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0月5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台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執行部分。

查受刑人係無故不遵照台東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所定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台東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東地院前開判決、台東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於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業已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8次,已完成「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且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完成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

又依台東地院前開判決所載,106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於106年5月4日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堪認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已屆滿逾1年以上。

綜合前述各情,受刑人係因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現已完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處遇計畫,且受刑人經「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該評估小組未認為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需要,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迄今應已屆滿逾1年以上,再參酌受刑人之個案輔導情形、檢察官並未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任何一款事項,加以受刑人之假釋期間於108年10月5日即將屆滿,距今已不足1個月,認本件業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序言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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