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7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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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國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慶國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第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殺人案件,係成年人故意連續殺害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6051號函暨所附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假釋案件分文檢核表、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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