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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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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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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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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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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9日 │103年9月17日~ │ │
│ │ │103年9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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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調偵字第2607號 │偵字第626、3596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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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花蓮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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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交上訴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事實審│ │第119號 │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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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 │107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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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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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4383號 │20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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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1月8日 │108年7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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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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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8735號 │執字第19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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