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7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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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實例: 1、「本件被告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

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經被告請求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

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

編號3至6所示之竊盜二罪及強盜二罪,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竊盜二罪於同日確定,強盜二罪則皆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台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經被告請求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其中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嗣雖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抗告人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撤回其上訴而確定。

另抗告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貪污罪,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九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是抗告人所犯上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偽證及貪污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

從而,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以該法院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予以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各罪,雖均已確定在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於同年8月27日確定;

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於同年12月3日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上訴字第60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揆諸前開見解,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21),而非本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以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函請聲請人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1頁),聲請人復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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