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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庭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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