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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香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香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香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香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8年7月23日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中編號3至7之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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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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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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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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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3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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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52、110│毒偵字第952、110│偵字第598號 │
│ │4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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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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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485號 │485號 │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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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9日 │108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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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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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485號 │485號 │1175號(聲請書誤 │
│ │ │ │ │載為1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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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8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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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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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5號 │執字第45號 │執字第1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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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2所列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6所列之罪│
│ │徒刑9月確定。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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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6所列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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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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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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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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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8日 │106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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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98號 │偵字第598號 │偵字第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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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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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90號 │190號 │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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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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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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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1175號 │1175號 │1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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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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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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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 │花蓮地檢108年度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184號 │執字第1184號 │執字第1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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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6所列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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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6所列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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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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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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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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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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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56、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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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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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9 │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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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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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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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9 │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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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6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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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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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17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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