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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滄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藥事法(轉讓禁藥)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其中附表編號4至7、14至1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8至13、17至51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1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為下限,30年為上限。
審酌受刑人所犯:⑴附表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5年11月「21日」9時17分回溯96小時);
⑵附表編號18至51之罪,曾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編號18至36部分之上訴,未撤回上訴部分另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編號37至39、44、46至47部分之上訴,撤銷編號40至43、45、48至51部分,除編號51之罪科處相同刑度外,其餘編號40至43、45、48至50之罪均科處較原法院輕之刑度,並就編號37至51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按本院上開判決係於107年11月16日宣判,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此部分確定日期誤植為107年10月29日,應予更正)。
⑶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類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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