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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文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檢察官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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