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 三、經查:
-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先
-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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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14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4罪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未為判決,則本院自非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花蓮地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6部分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之記載有誤部分均已逕行更正)。
再者,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與附表編號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無誤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6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又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則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以及3至16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3至9、11至16之1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0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是以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至16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至於編號3至16所示各罪,皆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13日至105年6月8日(其中編號1至2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分別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
是以觀諸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16各次犯罪行為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編號1、2之犯罪行為則分屬不同之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並於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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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 │10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105年4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848號、105年度偵字第│第950號 │2526、2560、2282、2838│
│ │2283號 │ │、3881號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
│實│ │ │ │、1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2日 │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7年1月18日)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6年2月9日 │107年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可 │ 均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244號 │2311號 │484號 │
│ ├───────────┴───────────┼───────────┤
│ │編號1、2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
│ │有期徒刑7月。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 │ │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 │
│ │ │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
│ │、3881號 │、3881號 │、3881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
│實│ │、11號 │、11號 │、1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484號 │484號 │484號 │
│ ├───────────┴───────────┴───────────┤
│ │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 │(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17日 │105年4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
│ │、3881號 │、3881號 │、3881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
│實│ │、11號 │、11號 │、1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484號 │484號 │484號 │
│ ├───────────┴───────────┴───────────┤
│ │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 │(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3日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
│ │、3881號 │、3881號 │、3881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 │
│實│ │、11號 │、11號 │、1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載為107年1月1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484號 │484號 │484號 │
│ ├───────────┴───────────┴───────────┤
│ │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 │(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0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5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
│後│ │為花高分院) │為花高分院) │為花高分院)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審│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日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
│定│ │為花高分院) │為花高分院) │為花高分院)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 │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 │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 │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 │
│ │ │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 │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 │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 │
│ │ │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
│ │ │上訴) │上訴) │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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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665號 │3665號 │3665號 │
│ ├───────────┴───────────┴───────────┤
│ │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 │(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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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6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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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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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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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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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2526、2560、2282、2838│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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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 │
│實│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審│ │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 │ │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5年12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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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 │ │ │
│定│ │為花高分院) │ │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 │
│ │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 │ │ │
│ │ │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 │ │ │
│ │ │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 │ │
│ │ │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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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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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3665號 │ │ │
│ ├───────────┤ │ │
│ │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 │ │
│ │105年度訴字第245、253 │ │ │
│ │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 │ │ │
│ │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 │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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