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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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