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23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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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柏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至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件量刑即應宣告最長期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4年6月以上,並以有期徒刑8年6月為上限。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至6所犯,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實屬類似,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3、4 月間(5次)及104年9月間(1次),行為堪稱密接。

本件係因檢察官起訴時,受刑人未滿19歲,其於違犯編號2至6所示之罪時尚未滿18歲,檢察官就此部分原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普通法院起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即再就編號2至6所示之罪,重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有附表所示判決可參。

足知受刑人顯係因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儘早回歸社會。

(三)爰審酌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有妨害自由、藥事法、恐嚇、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犯罪紀錄非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

惟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均係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次數達6 次,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侵害之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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