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24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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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景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景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景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梁景秋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列3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號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日,附表編號2、編號3號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桃園地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又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編號2號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查。

㈢附表編號1、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惟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㈣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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