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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山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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