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註: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該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誤植,應為107/01/08),受刑人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頁),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1、附表編號1至2、13至30該20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執聲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2、附表編號3至12該10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3、附表編號31至39該9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聲卷第26頁至第45頁)。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㈡「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