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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因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刑5月)、毒品(減為有期徒刑8月)、槍砲(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有期徒刑12年)、槍砲(有期徒刑6年)等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自96年3月1日起執行迄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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