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宇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5年1月27日撤回上訴,故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然罰金刑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此部分應屬贅載。
(二)受刑人林高宇因過失致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考量受刑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
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並非相同,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