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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如附表所列24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5、6之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編號24之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查附表編號7至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就附表附表編號5至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花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花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花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曾與花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所處之罪刑,經花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裁定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
查花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花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之數罪,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5至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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