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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8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8年5月3日○○○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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