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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杰
即 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2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杰(下稱聲請人)固提出「再證一」,以其所述之相關有利之證據及理由,於原二審判決均未審酌云云,然稽諸該「再證一」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條文,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案件引用說明在案,此參該判決書第25頁第16行以下之記載灼然明甚,顯屬法院已在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別。
(二)聲請人又提出「再證二」即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函檢附該廠與金捷滿企業社(負責人趙謹祥)簽訂之增補合約影本,其內容為該廠購買「LS石灰石」,然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已說明:「金捷滿企業社並未與下稱臺泥花蓮廠訂立『石材礦泥』之採購契約,亦尚未與臺泥花蓮廠洽談採購契約,亦非送往石材礦泥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前之前置作業或準備工作,仍非再利用行為:被告張文杰雖於原審提出續約協議書,證明金捷滿企業社與臺泥花蓮廠有買賣契約,本案的石材礦泥是要給臺泥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4、138頁)。
然臺泥花蓮廠雖曾於101年11月21日與金捷滿企業社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HH000000 00-LS石灰石及HH00000000-○般石灰石,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後於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27日簽訂增補合約,合約期間延長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嗣於104年5月18日續約,約定續約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其中LS石灰石:水分含量必須小於、等於5%,碳酸鈣CaCO 3大於、等於95%,粒度小於、等於2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3.6%,Al2O3含量小於、等於2.5%;
一般石灰石:水分含量小於、等於3%,CaO含量大於、等於49%,粒度小於、等於1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2.8%等情,有臺泥花蓮廠105年2月25日花(105)民物字第0117號函檢附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增補合約各2份及續約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
然經本院函詢臺泥花蓮廠,經臺泥花蓮廠106年10月19日LF-2017-發-0095號函覆稱:該廠向金捷滿企業社採購之LS石灰石(合約HH00000000)及一般石灰石(合約HH00000000)要求料源均為「友隆石礦」,其係原石礦非來自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或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成產生之石材邊材或下腳料(石材廢料(板、塊),若金捷滿企業社交付非原石礦,核屬違約。
又該廠於104年12月9日花(104)民物字第0737號函陳報,作為再利用之水泥原料來源係由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自104年3月起因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貨品含水量超標,不符合約採購品質規範要求,故後續未再採購。
該廠與金捷滿企業社約定交付石灰石係原石礦,非「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自104年3月1日未再供應「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者為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捷滿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34頁)。
經本院提示前開函文,被告趙學揆亦表示沒有合約,此部分僅是動機而已,連談契約的程度都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從而金捷滿企業社與臺泥花蓮廠間並無「石材礦泥」之採購契約,臺泥花蓮廠自104年3月間起亦未再採購得作為再利用之水泥原料。
則被告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因計畫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作為副原料與黏土攪拌後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而由被告張文杰透過徐彥綸與吳文泰接洽,固迭據被告趙學揆、張文杰供述明確,互核相符,然僅屬其等購買石材礦泥之動機、目的,尚非與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之處理行為有關。
縱使臺泥花蓮廠係屬石材礦泥之再利用機構,得將石材礦泥作為水泥原料,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亦顯與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無涉,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行為,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前置行為或準備行為,仍非再利用行為。」
,此參該判決書第29至30頁甚明。
準此,該「再證二」亦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聲請人於該確定判決係認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無關,聲請人竟謂該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為實害犯,而其未具有實質危害之危險,因而原確定判決有未加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稽。
(四)至聲請人提出附件一至五號之資料,僅屬他案之判決,已非得提起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者,聲請人所述各情,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資料,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說明,均非符合上揭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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