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再,1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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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惠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駁回再審聲請的理由: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本院上易3號判決)漏未審酌台東馬偕醫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病歷資料(以下稱病歷資料)部分:1、病歷資料有提到:主訴:「剛車禍、左臉痛」乙節,有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頁)。

2、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也就是說:刑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被捨棄之證據,如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3、查本院上易3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告訴人尤素珠與被告前有糾紛,然如其前述於空服員2次探詢後始報警處理,已見其除顧慮顏面,不願多所張揚一己受毆之事實外,尚酌留事情迴旋之空間,是其於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剛車禍,左臉痛』已非無由,此參其於偵查及原審尚稱願意調解和解等情愈益灼然。

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上揭主訴而疑受傷之原因,並非可採」(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顯見,本院上易3號判決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已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捨棄病歷資料的理由,應無漏未審酌病歷資料之情。

4、所以,聲請人認本院上易3號判決有漏未審酌病歷資料之情,應認尚有誤會。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易3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志成、高國陞證詞部分:1、關於刑訴法第421條所謂的重要證據:刑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2、關於證人陳志成部分:

⑴、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8/05/21公判審理時證稱如下:(「問:106年10月2日時你於何處任職?」臺東航警所);

(「問:當天晚上7、8點左右,你到何處去執行職務?」值班無線電叫我到飛機上帶2位女士民眾到航警所);

(「問:是什麼事情?」無線電上沒有講);

(「問:帶哪2個人?」座艙長有指示要帶哪兩位);

(「問:是哪2位?」被告及告訴人);

(「問:你到達機場時,告訴人及被告的情形?有無看他們的臉?」沒有注意看);

(「問:有無注意到告訴人的臉上有無異狀?例如紅腫?瘀青?還是看過去像正常人一樣?還是你完全沒有注意?」完全沒注意);

(「問:你有無注意看被告的臉?」無);

(「問:把被告、告訴人帶到分駐所時,接下來執行什麼職務?」交給值班,由另一位警員先就告訴人詢問,當時我在值班台與被告交談,只有一位先執行問筆錄,所以我先帶被告去做傷害檢定);

(「問:當時大約幾點?」應該8點多);

(「問:所以你帶被告及告訴人到分駐所,告訴人先作筆錄?」對);

(「問:你與被告聊一下之後,你帶被告去何處?」署東省立醫院去驗傷);

(「問:一路都是你帶的?」都是我帶的);

(「問:帶到醫院時,中途被告有無異常舉動?例如自打自己?」沒有);

(「問:所以由你在醫院等候?」我在醫院等他);

(「問:驗傷完後是否你載被告回航警所?」驗傷完後由我載被告回航警所);

(「問:在醫院等了大約多久?」我大概等了1個多小時才結束);

(「問:因為被告於航警所有與你交談一段時間,其後你帶被告到醫院就診,照片是省立醫院的採證照片,被告的臉是否這樣?」我沒有注意,被告就診的時候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那裡);

(「問:何人決定告訴人先做筆錄,被告先去驗傷?」我不曉得)(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

⑵、從證人陳志成的上開證詞可以知道,案發當時他並沒有在場,他僅是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帶下飛機,之後又帶被告去臺東醫院而已,而且他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告訴人2人的臉部情形狀況,可見,證人陳志成的證詞完全無助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就本案來說關連性甚為薄弱,顯不足以推翻本院上易3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難認為係刑訴法第421條所稱的重要證據。

3、關於證人高國陞部分:

⑴、證人高國陞於本院108/05/21公判審理時證稱如下:(「問:106年10月2日你任職何處?」任職臺東分駐所所長);

(「問:當天晚上8點左右,你於何處?做何事?」當天那段時間在所內待勤);

(「問:當天有無接到報案?」當天是值班謝文隆警員告訴我,松山往臺東的班機上有傷害案件,我就派警員陳志成去處理);

(「問:你有無在分駐所去帶人?」分駐所與機場有一段距離,我是在分駐所的辦公室。

當時我是請警員去帶相關關係人);

(「問:帶何人?」2位當事人);

(「問:為何要帶2人?」當時他們在飛機上);

(「問:你收到的報案資訊為何?」當時值班說班機上有案件,據當時了解值班說好像華信航空轉知那邊有傷害案件,當時不知道誰是誰,也沒有聽到是何人打何人,只知道是傷害案件,所以必須把人帶下來);

(「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帶到分駐所時,你有無看到他們2人?」有看到);

(「問:有無看到他們的臉?」都有看到他們的臉);

(「問:告訴人的臉你看到的情形?」沒印象了);

(「問:有看到但是沒有印象了?」對);

(「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臉有紅腫?」沒注意);

(「問:有無看到告訴人有瘀血?出血?或是血凝塊?」沒印象,沒注意到);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臉?」也有看到,他們來時我們都有看到);

(「問:有無看到被告的臉有紅腫?」沒注意,已經那麼久了,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剛剛證人陳志成說被告先去省立醫院驗傷,告訴人先留在所內作筆錄,是何人做決定的?」被告表示他身體不適,所以他想去就醫);

(「問:告訴人有無說身體不適要去就醫?」我當時是請林洺玄警員做筆錄,他應該比較清楚,告訴人〈誤載為被告〉有無表示我不清楚);

(「問:被告從8點被帶到分駐所,依據筆錄記載筆錄是做到10點20分?」這要看記錄)(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從證人高國陞的上開證詞也可以知道:案發當時他並沒有在場,被告、告訴人2人被證人陳志成帶回分駐所時,他雖有看到她們2人的臉部,但因為沒注意、沒印象而無法說出被告、告訴人2人當時的臉部情形為何,而且,是被告表示他身體不適,想去就醫的(本院卷第78頁),並沒有提及:因聲請人臉上有明顯傷勢,告訴人臉上並無傷勢,他即決定請證人陳志成載聲請人先去臺東醫院驗傷,至於告訴人則留在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情。

可見,證人高國陞的證詞完全無助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就本案來說關連性甚為薄弱,顯不足以推翻本院上易3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難認為係刑訴法第421條所稱的重要證據。

4、綜上,縱認本院上易3號判決書內沒有去交待提及完全無助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的證人陳志成、高國陞2人的證詞,仍應難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亦有所誤會。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醫師王仲毅部分: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2、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3、關於證人台東馬偕醫院急診醫師王仲毅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易3號判決前業已聲請調查,經本院上易3號判決以核無必要為由,敘明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9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裁定要旨,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證人王仲毅),業經本院上易3號判決捨棄不採,證人王仲毅即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4、本院上易3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無為無益調查證人王仲毅之必要,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所以聲請人認本案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云云,應有所誤會。

㈣、關於駁回停止執行聲請部分:1、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依上開㈠、㈡、㈢所述,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對照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不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綜上,本案應無再審的理由,應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包含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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