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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7號、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甫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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