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再,1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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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惠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1、證人林麗燕及陳妍伶之證述:告訴人尤素珠(下稱告訴人)是由119救護車載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救護車人員將告訴人載到醫院時交代護理師林麗燕,林麗燕因而在急診病歷上記載「119入」,另告訴人到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時是由林麗燕先做檢傷分類,並依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分量表成人標準─首要調解變數表─疼痛度」、「疼痛評估方法中之10cm量表」之分類而在病歷表上記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並記載「受傷原因:車禍」;

另護士陳妍伶遵從醫師指示幫告訴人做冰敷治療,並指導告訴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

2、證人林麗燕及陳妍伶於原判決訴訟程序從未出庭作證,應具有嶄新性,即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該二證人如能證述其在病歷表記載之事實,即告訴人是由救護車載入醫院且頭部嚴重疼痛之事實,應足以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發生車禍所致,至少可認定有很大的可能,應不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惠芳(下稱聲請人)打告訴人一巴掌所造成。

(二)前開證人證述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不曾及未及審酌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麗燕及陳妍伶,且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併予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

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

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

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

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

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

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

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

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

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 (1)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

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於明確性予以審查: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雖坦承於106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停機坪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AE-3 93班機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暴侮辱犯行。

惟勾稽告訴人、證人張靜及曾淑怡之主要證述,得以證明聲請人因故對告訴人不滿,而於旅客魚貫登機之際,先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繼而於證人張靜尚未但將入坐第四排座位時,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跌坐在第四排座位,致其受傷並感覺受辱,告訴人嗣後並更改座位,空服員前去了解及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並依證人張靜、朱建銘及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認聲請人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在第二排走道卻「飛越」跌坐第四排座位云云,並非事實。

並說明何以聲請人之辯護人以台東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剛車禍,左臉痛」而疑受傷之原因,並非可採(詳後述)。

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聲請人手拿提包向其用力揮擊,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以情節較輕之聲請人係徒手揮擊。

另依據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證人林洛玄之證述,認定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聲請人出手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結膜出血,並說明不採朱眼科醫院院長朱建銘之證述及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的理由。

復認定上開班機搭載乘客多達80餘人,於旅客魚貫登機之際,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聲請人對告訴人先言語衝突,旋當眾掌摑揮擊告訴人左臉部成傷,足以使人感覺受辱,而貶抑人格。

認聲請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傷害及強暴侮辱事證明確,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經查:

(一)就新規性要件部分: 1、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引用之書證與前次聲請再審所用者重複,所提新證據所欲證明者,亦相同: (1)原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27日判決後,聲請人旋於108年7月22日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理由其中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第1至3頁之記載,並主張除告訴人自己主訴發生車禍外,依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急診外科醫師王仲毅並依據告訴人疼痛之部位及所做視覺類比量表(十分量表)(疼痛評估方法)、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量分級量表成人標準,而綜合判定告訴人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急診醫師就告訴人之五官外觀、頸部、心臟、呼吸、腹部均有檢查,醫師並作冰敷處理,因此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臉部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害,亦同時註明因前述原因急診,前述原因依病歷資料所載就是車禍,並認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打一巴掌,怎麼可能造成整個臉部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

由前述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是由119救護車載入台東馬偕醫院,從醫師檢查後之傷勢記載及醫治情形加以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告訴人傷勢是車禍所致,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病歷資料)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並以「證人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醫師王仲毅之證述」為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就此部分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告訴人尤素珠與被告前有糾紛,然如其前述於空服員2次探詢後始報警處理,已見其除顧慮顏面,不願多所張揚一己受毆之事實外,尚酌留事情迴旋之空間,是其於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剛車禍,左臉痛』已非無由,此參其於偵查及原審尚稱願意調解和解等情愈益灼然。

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上揭主訴而疑受傷之原因,並非可採」。

顯見,本院上易3號判決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已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捨棄病歷資料的理由,應無漏未審酌病歷資料之情。

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病歷資料之情,應認尚有誤會;

另關於證人台東馬偕醫院急診醫師王仲毅部分,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聲請調查,經本院上易3號判決以核無必要為由,敘明駁回在案,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證人王仲毅),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證人王仲毅即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2)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旋於108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仍提出「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量分級量表成人標準」(就此部分原記載於108年7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卻將(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以立可白塗抹,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視覺類比量表(十分量表)(疼痛評估方法)、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依舊主張告訴人尤素珠是由119救護車載入台東馬偕醫院,僅將依據視覺類比量表(十分量表)(疼痛評估方法)、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量分級量表成人標準,「判定」告訴人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之急診醫師王仲毅,改為「記載」者護理師林麗燕,將冰敷處理者,由「醫師」,改為「護士陳妍伶」遵從醫師指示幫告訴人做冰敷治療,復仍主張依證人林麗燕、陳妍伶證述病歷表記載之事實,告訴人是由救護車載入醫院且頭部嚴重疼痛之事實,足以證明告訴人傷勢是發生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足徵聲請人就系爭急診病歷記載內容,再審理由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改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新證據部分,由聲請傳喚王仲毅,改為聲請傳喚林麗燕、陳妍伶。

(3)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示台東馬偕醫院107年9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119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即系爭急診病歷),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聲請人表示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則稱辯論時一併表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頁背面),嗣於辯論時則針對診斷書部分詳為說明其對於系爭急診病歷之意見,內容均提及如兩次聲請再審所示之受傷原因為車禍、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業已合法詳盡進行調查。

原確定判決並載明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馬偕病歷資料中病患主訴「剛車禍,左臉痛」是因為我先生是臺東醫師公會理事長,我們是愛面子的人,理事長的太太被打多丟臉,我真的不好意思告訴急診醫師說我被打,才講出「被…」之後就講不下去,才只好講說車禍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

本院卷第25頁)。

並載明「告訴人尤素珠與被告前有糾紛,然如其前述於空服員2次探詢後始報警處理,已見其除顧慮顏面,不願多所張揚一己受毆之事實外,尚酌留事情迴旋之空間,是其於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剛車禍,左臉痛』已非無由,此參其於偵查及原審尚稱願意調解和解等情愈益灼然。

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上揭主訴而疑受傷之原因,並非可採。」

,就何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述,而認系爭急診病歷關於受傷原因為車禍乙節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詳為說明。

從而系爭急診病歷之記載,乃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前開急診病歷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顯然已加以判斷,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急診病歷等書證上之記載之證據資料,難認屬新證據。

(二)就確實性要件部分: 1、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林麗燕及陳妍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經聲請傳喚為證人,「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量分級量表成人標準」、視覺類比量表(十分量表)(疼痛評估方法)在原審中復未提出做為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似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無非要證明病歷記載告訴人是由救護車載入醫院,且頭部嚴重疼痛之事實,惟就急診病歷上,係由林麗燕記載「119入」,復由林麗燕先做檢傷分類,並依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分量表成人標準─首要調解變數表─疼痛度」、「疼痛評估方法中之10cm量表」之分類而在病歷表上記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記載「受傷原因:車禍」;

另護士陳妍伶遵從醫師指示幫告訴人做冰敷治療,並指導告訴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等情,檢察官及告訴人素無爭執。

再審聲請意旨以傳喚證人林麗燕及陳妍伶,無非重現急診病歷上所載之客觀事實,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2、又依再審聲請書所提出之視覺類比量表(十分量表)(疼痛評估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10cm量表乃是一條實際為10cm的直線,在最左邊標出0,最右邊標出10cm,當中每1cm即畫出一條重直短線,分別標出1、2、3...,向病患解釋0代表都不痛、10代表非常的痛,由左到右疼痛程度增加,讓病患以筆垂直畫出疼痛的感覺在幾公分處,以所測量的cm值記錄下來;

而所提「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量分級量表成人標準」,疼痛量表判定流程與原則,步驟a.先依病人疼痛程度分為輕、中、重度;

步驟b.再依部位分為中樞或周邊;

步驟c.依據病人敘述之疼痛內容加上所觀察到之病人反應(如外觀疼痛的表情)以及病人呈現之生理數據後最後加上專業綜合評估後給予適當疼痛級數;

步驟d.最多增減檢傷一個級數(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有關疼痛程度乃是由病患先自行選擇或畫出,再由檢傷分類之人員加以評估調整,惟最多增減檢傷一個級數。

從而疼痛指述乃是原則上是顯示病患「主觀」上認為之疼痛狀態,而非「客觀上」由科學或儀器所測量出之數值,亦即系爭急診病歷上記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3)」,至多僅能證明當初急診時告訴人主觀上真的認為很疼痛,與傷勢造成之原因無涉,自無從因告訴人「主觀」認為「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即遽認足以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發生車禍所致,從而再審聲請意旨認證人若能證述其在病歷表記載之事實,則由告訴人是由救護車載入醫院且頭部嚴重疼痛之事實,應足以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發生車禍所致,至少可認定有很大的可能,應不是聲請人打告訴人一巴掌所造成云云,無非是聲請人主觀、片面自作主張,難認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3、再者,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燕僅為護理師,陳妍伶僅為護士,不具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原因之專業知識,而疼痛程度難以遽然推論造成傷勢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即使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4、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觀察、判斷,顯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見解,顯不具確實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業於108年8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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