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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其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謝其才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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