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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惠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
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
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
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
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
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
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1)「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五)、(六)、(七)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云云,惟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抗告人誤載為項,以下同)、第11款、第14款之情,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就抗告人狀載意旨以觀,其形式上雖在『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5)「觀諸卷附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聲請再審狀』,形式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細觀其理由,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詳加調查之瑕疵,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7)「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爭點,係警方於製作江○○第二次筆錄與檢察官製作江○○偵訊筆錄之時間,幾乎重疊,衡情兩者無法同時完成而顯有瑕疵,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對此卻漏未審酌,又江○○就本案查扣槍、彈之來源或交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8)「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略稱:依本案之卷附筆錄所載,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及次數,顯與A女在本案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且縱認抗告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係在A女自願或圖享受之情況下所為,與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尚屬有間,此情如與抗告人前開提出之信箋相對照,更足以使抗告人受有利之判決,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或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9)「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按檢察總長曾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審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非常上訴),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刑事聲請再審狀關於以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1、刑事聲請再審狀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惠竹(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以「拖延訴訟」駁回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係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7頁)。
2、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一),聲請人認請法扶律師王政琬「履行閱卷候補呈3項書狀」聲請勘驗偵查庭錄音、錄影「並非隨意干擾指派律師,藉此拖延訴訟」,二審判決採證,駁回上訴,係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7頁)。
3、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二)、1,認「因為107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醫上第13號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號駁回趕狀子坐太久『腰痛』起身困難、跛行,開庭前電話請邱律師事務所幫忙請假,被告當天寄請假單,義務律師邱一偉到庭稱:被告沒有到其律師事務所洽談『無法辯護』,判決以『合法傳訊不到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判例:17年上字第735號,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9號以『拖延訴訟』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即是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1頁)。
4、綜上,前開再審理由,形式上雖以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無理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
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
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
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
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①何謂得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
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以證明。
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 A、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B、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C、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D、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⑥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①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反面觀察: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判斷標準: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
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於明確性予以審查: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①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聲請人認為屬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據1-1即105年11月14日筆錄、證據1-2即106年7月1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扶助之理由、證據1-3即吳秋樵律師106年7月21日書狀、證據1-4即107年8月17日邱一偉律師「無法辯護」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調查斟酌,而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者(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四;
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2、就證據1-5即吳欣陽律師撰寫之(1)刑事準備狀─檢察官起訴之證明能力、(2)刑事準備狀─告訴人告訴之證明能力、(3)被證(民事部分)調查狀等3項書狀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狀,無非其主觀辯解之範疇,與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且前開書狀乃是吳欣陽律師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7、82、83頁)所提出之書狀,與本件誣告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無論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3、就新事證2即「107年7月18日傳訊,被告趕狀子『腰痛』請假,並非拖延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聲請人認違背法令部分,非屬再審之範疇,已如前述。
且無論新事證2-1、2-2、2-3、2-4、2-5,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無非其主觀辯解之範疇,與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與本件誣告案件,亦難認有何關聯,無論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4、就新事證3即「花蓮地檢署黃嘉慧強制和解與李文平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部分:聲請人雖認103年1月23日筆錄中,黃嘉慧檢察官及黃琍翎書記官「竄改筆錄」,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認黃嘉慧檢察官妨害訴訟權涉嫌強制罪(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業已說明該法院當庭勘驗103年1月23日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同意和解,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
,足認黃嘉慧檢察官並無脅迫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即李文平律師)和解之情事,從而該次筆錄及偵訊光碟,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調查斟酌,而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者(見原確定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
本院卷第34頁),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人指摘黃嘉慧檢察官及黃琍翎書記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認黃嘉慧檢察官涉嫌強制罪,無非為其主觀認定,並未提出上揭所指之人有何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合。
5、就聲請人所提出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誣告案件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39分李文平具結筆錄(4-1),認「林俊佑檢察官明知『誣告、非告訴乃論』不能和解,『官官相護』為被告黃嘉慧辯解『息訟』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黃嘉慧利用職務機構犯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仍是其片面擷取早已存卷之筆錄內容,自行詮釋,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提出上揭所指之人有何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亦有未合。
6、就聲請人提出李文平於104年度他字第1485號,檢察事務官偵訊(錄音、錄影)11:36:13至11:37:40處,主張刑事訴訟法「誣告」為非告訴乃論罪,並不適用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然依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乃是於103年1月23日在花蓮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達成「和解」,並非「調解」,亦非「協商程序」,聲請人片面擷取早已存卷之筆錄內容,自行詮釋主張,要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
7、就聲請人提出證4-1「黃嘉慧檢察官102年12月17日102年他偵638號傳李文平到庭下午16:05起至16:07:10錄音譯文」、證4-2「黃嘉慧與李文平103年1月23日下午15:05至15:10單獨密談偵查庭錄音譯文,倆人如何對付我的內容」、證4-3「要本人入庭,被告異議『刑事是刑事,民事是民事』,拿資料說明(並想離開),遭2名法警動手抓住制止,構成強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3月13日勘驗103年1月23日偵查庭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5月25日法扶花蓮分會律師接案通知,以之證明「李文平明知黃嘉慧檢察官依職權函送他對100年訴字第68號曾雅惠與方璟文醫損害賠償案件不作為,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以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指摘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製作「和解契約書」涉嫌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或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是後製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證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五)、和解契約書(證六)、「2013年12月17日16:05:10起至16:07:10光碟錄音、錄影」(證4-1)、103年1月23日下午15:05:00~15:10:00黃嘉慧與李文平『密談』」(證4-2)、「勘驗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仁股指揮玄股吳俊賢檢察事務官」(證4-4)、「103年1月23日花蓮地檢黃嘉慧檢察官強制與李文平和解被告『提出異議』刑事是刑事,民事是民事想離開,被兩法警用手抓住身體制止下午15:10:13至15:10:20共7秒」(證4-3)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經核無非片面擷取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所附證據內容,自行詮釋,指訴「李文平」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而非針對其被訴「誣告罪」部分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有未合。
退萬步言,縱認其中尚有符合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無論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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