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再,2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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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僅就原審證據證明力復為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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