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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桂霜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桂霜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聲請再審書狀聲請再審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徒憑己意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並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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