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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定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但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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