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文卿登記參選107年臺東縣○○市○○里(以下稱○○里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關於被告交付賄賂部分:
- ㈡、關於證人姚碧雲的證詞具有信用性的理由(關於純粹補助事
- ㈢、關於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印證證人姚碧雲證述信用性的理
- ⑴、被告於調查站受詢時供承:(「問:你前述這次和你一同競
- ⑵、證人姚碧雲也證稱:(「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千元現金
-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被告交付這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
- ⑷、證人姚碧雲雖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他
- ⑴、被告供稱:當天下午我是去找他們拜票,並且拿2,000元給
- ⑵、證人姚碧雲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則是一再地證稱:他
- ⑶、證人姚碧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稱:(問:但是他以前沒有拿
- ⑷、被告方面固另聲請函調證人姚張英的看診紀錄,以究明證人
- ⑴、證人姚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王文卿以前有給
- ⑵、被告也供稱:107年11月16日下午我有去拜訪姚碧雲,但平
- ⑶、綜合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的證詞來看,被告包紅包給現金
- ⑴、「因為我家與他家在隔壁,我本來都會去買東西給他們」、
-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很忙要跑選舉,沒有時間買東西云云(原審
- ⑶、經檢察官質以:「看起來行程沒有滿到沒空去買物資?」被
- ⑷、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之前已當選里長3任,系爭選舉是被告
- ⑸、綜合上述可知,被告辯稱他因無暇或無法提重,一時疏忽而
- ⑴、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先稱:107年11月1
- ⑵、查被告如果僅是「單純」去拜訪證人姚碧雲,並致贈2,000
- ⑶、所以,從被告一開始刻意隱飾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
- ⑴、被告雖又辯稱:他與證人姚碧雲就像一家人一樣,那有可能
- ⑵、但就是因為被告與證人姚碧雲或她家族的關係良好,一則買
- ⑶、從而,尚難因為被告與證人姚碧雲的關係良好,就推認被告
- ⑴、證人姚碧雲、姚張英一致證稱:證人姚張英於107年11月16
- ⑵、證人姚碧雲另證稱:(「問:A2說交錢時他在客廳?」王文
- ⑶、關於證人姚伯樺上開⑵所提到的「你們有2票」部分,證人
-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
- ㈡、原審另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
-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採用證人姚伯樺證詞作為被告犯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文卿登記參選107年臺東縣○○市○○里(以下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為1號候選人),為求當選,知悉姚碧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負擔緩刑2年在案)戶籍設在臺東縣○○市○○里○○街00號,有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的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姚碧雲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並步入系爭居所內,交付2張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與姚碧雲,告稱:「他1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約其於系爭選舉中支持王文卿,而為一定行使。
姚碧雲雖知王文卿交付的這2千元與系爭選舉有關,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1、被告王文卿(以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除對證人姚碧雲、姚伯樺2人的調查站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2頁、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姚碧雲、姚伯樺2人的調查站筆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交付賄賂部分:1、證人姚碧雲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如下:(「問:王文卿去找你買票的時間?」上週某日…當時是傍晚,我在廚房煮菜,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孫女在客廳寫功課,A2〈即姚伯樺,下同〉每天要去讀書前會回來拜拜,A2在門外講電話,王文卿在客廳叫我,我有聽到聲音,孫女跟我說阿母〈嬤〉有人找你,我就走出來,剛好在廚房、客廳交接的地方剛好遇到王文卿,王文卿從口袋拿出一疊錢,沒有很厚,多少錢不曉得,他當面算2張給我說要給我,跟我說「他一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我跟他推說不用不用我知道,他跟我說「你經濟不好拿下來」,接著很匆忙的就走,我忙著煮飯就沒還他…);
(「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千元現金,並且跟你強調他是1號選里長,你知道他拿2千元給你的用意嗎?」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
(「問:依照你的認識,王文卿給你這兩千元是要求取你的支持?」知道。
我還沒看選舉公報,本來不知道他幾號,他有說一號王文卿);
(「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罪嗎?」承認)(選他55卷第10頁至第13頁)。
2、被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居所處,並於屋內交付合計2,000元的2張千元紙鈔與證人姚碧雲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6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可稽(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扣案現金千元紙鈔2張可稽(原審卷第71頁)。
3、證人姚碧雲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且被告有參與系爭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乙節,也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5月8日東市民字第1080015236號函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表(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全戶基本暨個人戶籍資料(聲搜卷第19頁、第20頁)可參。
4、證人姚碧雲因投票受賄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附負擔緩刑在案乙節,也有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5、從上開1至4所述,可以知道:被告有參與系爭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證人姚碧雲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被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系爭居所,並於系爭居所內交付合計2,000元的2張千元紙鈔給證人姚碧雲,並告稱:「他一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約其於系爭選舉中支持王文卿,而為一定行使,證人姚碧雲雖知被告交付的這2千元與系爭選舉有關,仍予以收受。
㈡、關於證人姚碧雲的證詞具有信用性的理由(關於純粹補助事實部分,也就是關於左右證人姚碧雲供述信用性的事實):1、從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的關係來看: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間關係如同親兄妹,且被告與證人姚碧雲家族的關係,就像她們家中一份子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頁,原審卷第62頁正面),證人姚碧雲也證稱:被告與她的家人都蠻熟的(選他55卷第11頁),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也證稱:(「問:王文卿是你父親的乾兒子?」對),(「問:所以王文卿就好像是你們沒有血緣關係的家人?」對,比有血緣更好),(「問:王文卿說他年輕時曾在你家住過一陣子?」對、對、對),(「問:所以王文卿跟你們家互動很親?」對),(「問:平常王文卿跟你們有往來嗎?」有呀、有呀,我哥哥住院的時候他都會買水果給我哥哥吃);
(「問:你剛剛說你跟王文卿是很好的朋友,形同家人?」對)(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所以從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間極友好的關係來看,證人姚碧雲應沒有設詞陷害被告的理由。
2、從證人姚碧雲的陳述時間來看:證人姚碧雲係於107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係於上週某日(即107年11月16日,詳上述二、㈠)傍晚時許,於系爭居所內,交付2張千元紙鈔給她,並告稱「他一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選他55卷第9頁至第14頁),可見,證人姚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時間,與案發時點相距僅3日左右,她的記憶仍應甚為清晰、新鮮,應不會有由於時間的經過,夾雜其他的影像,而為錯誤證述之情。
3、從證人姚碧雲的陳述能力來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8年3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8410009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的結果略為:⑴、證人姚碧雲於107年11月19日地檢署筆錄時以及今日(108年2月26日)鑑定當場,一致表示自己覺得收了錢去投票,良心壓力會很大,會不安,不敢收所以已經交給調查站;
⑵、姚碧雲能夠清楚陳述、理解他人表達,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能力;
⑶、姚碧雲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姚碧雲亦不會因為未服藥,而導致說話反覆、前後不一、或預設某事而自行杜撰等情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所以從這1份鑑定報告也可以得知:證人姚碧雲於107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並沒有因陳述能力有欠缺,致其證述的信用性有瑕疵可指。
4、從證人姚碧雲於自己被訴受賄案件中,也自白犯行這1點來看:證人姚碧雲因被訴投票受賄罪,約於108年7、8月時許,認罪在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命附負擔緩刑在案乙節,也有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可見,證人姚碧雲不僅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行賄投票之舉,於她自己被訴的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亦認罪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如果沒有交付賄賂的行為,另審酌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間的關係,她實在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行為,加上證人姚碧雲指訴被告交付賄賂也看不出有獲得任何的好處,可見,證人姚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5、從證人姚碧雲的證述動機來看:證人姚碧雲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王文卿要給你錢時你會不會緊張?」會,我知道不能買票,我從來沒有做過,覺得壓力很大,怕死了);
(「問:為何願意到本署承認受賄乙事?」因為被調查,我壓力很大所以承認),(「問:你的壓力來源?」我收了2千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我以前沒有收過錢,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選他55卷第11頁、第12頁)。
於108年2月26日鑑定時也稱:「自己覺得收了錢去投票,良心壓力會很大,會不安」(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所以從證人姚碧雲的證述動機來看(自己良心壓力很大,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可以知道,證人姚碧雲並不是因為要陷害被告或貪圖任何的利益,而構詞攀誣被告。
6、從證人姚碧雲調訊、偵訊時的陳述意志沒有受到干涉來看:證人姚碧雲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又證稱:(「問: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是否有教你或是告訴你應該怎麼回答?」沒有),(「問: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是否有教你或是告訴你應該怎麼回答?」沒有),(「問:所以當初都是你自己回答的內容是嗎?」對)(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可見,證人姚碧雲於調訊、偵訊時的證述,都是出於她自己的自由意識,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涉或扭曲,從這1點來看,應也可以推認她證述內容的信用性。
7、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姚碧雲是為了另名候選人,而陷害被告:系爭選舉計有2名候選人(含被告)(原審卷第159頁),依證人姚碧雲歷次所述(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選他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62頁),並無法證明或推認她與另名候選人(邱騰緯)有何關係,甚擔任邱騰緯的助選員、樁腳,加上,證人姚碧雲與被告2人間的極友好關係,可見,證人姚碧雲應該不會為了另名候選人而誣指被告涉有賄選行為。
㈢、關於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印證證人姚碧雲證述信用性的理由(關於實質〈補強〉證據部分):1、關於被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系爭居所內交付2張千元現鈔給證人姚碧雲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6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可稽(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扣案千元紙鈔2張可稽(原審卷第71頁),可見,證人姚碧雲供述內容的最核心部分,有被告的不利益供述該實質證據足以補強擔保。
2、關於被告有投票行賄動機部分:被告有參與系爭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且該次系爭選舉,因為被告的對手很有錢,被告感到很危險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5月8日東市民字第1080015236號函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表可稽(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所以,從被告有參與系爭選舉,且因對手很有錢,被告感到很危險,加上,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時許,交付2張千元現鈔給證人姚碧雲(系爭選舉的選舉日為107年11月24日,原審卷第159頁),與系爭選舉的投票日相距約8日,參以,證人姚碧雲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有全戶基本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聲搜卷第19頁、第20頁),另再佐以,系爭選舉為「一對一的最基層零和選舉」,每1票都相當的重要,足認被告應有投票行賄的動機。
3、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的目的:
⑴、被告於調查站受詢時供承:(「問:你前述這次和你一同競選○○里里長的候選人很有錢,你的選情很危險,你交付2,000元給姚碧雲,並提醒要回來投票支持你當選里長,雖然你強調不是要向姚碧雲買票,是否為了要鞏固姚碧雲投票支持的意願?」是…」(警卷第8頁);
於羈押訊問時也供承:(「問:可是證人明確證稱『你的對手很有錢,我這次很危險,所以一定要去投票』,並在此時給予2千元之現金?」客觀事實是這樣沒有錯…)(選他55卷第62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也不否認「提供現金的時候有提到選舉」(選他55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以,從被告的上開供詞可以推認,他交付這2千元給證人姚碧雲與系爭選舉應是有關連性、對價性的。
⑵、證人姚碧雲也證稱:(「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千元現金,並且跟你強調他是1號選里長,你知道他拿2千元給你的用意嗎?」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
(「問:依照你的認識,王文卿給你這2千元是要求取你的支持?」知道。
我還沒看選舉公報,本來不知道他幾號,他有說一號王文卿)(選他55卷第12頁、第13頁)。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被告交付這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與系爭選舉應是有關連性、對價性的。
⑷、證人姚碧雲雖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他給你錢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沒有、沒有);
(「問:當天王文卿有特別提醒你選舉當天要去投票嗎?」沒有、他沒有講、他沒有講)(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但是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去系爭居所找證人姚碧雲時,有特別提到要她回去投票乙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選他55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足見,證人姚碧雲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改稱:107年11月16日當時,被告沒有特別提醒她選舉當天要去投票,也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乙詞,應係不實在的。
4、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的目的:被告雖然辯稱:他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的目的是要給她「生活費」(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姚碧雲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也附和被告這樣的說法,翻稱這2,0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交付這2,000元,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但是:
⑴、被告供稱:當天下午我是去找他們拜票,並且拿2,000元給姚碧雲,表示是要給他們家的生活費零花、買補品給她「先生」(警卷第7頁,選他卷第49頁、第50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144頁反面,也就是交付的目的,是要給證人姚碧雲供作生活費,或是給她的「先生」買補品補身體),但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確實有拿2,000元給姚碧雲作生活費,因為她2個孫子,1個有開過2次刀,1個唐氏症(即交付2,000元與證人姚碧雲的2個孫子有關,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關於交付這2,000元的目的,前後供稱不一,尚難遽加信憑。
⑵、證人姚碧雲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則是一再地證稱:他給我錢是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正面,也就是交付的目的,是要給證人姚碧雲的「媽媽」補身體),所以,從他(她)們2人關於交付這2千元目的之陳述明顯矛盾不一這1點來看,堪信,被告的辯詞及證人姚碧雲的事後翻稱之詞,應是不足採信的。
⑶、證人姚碧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稱:(問:但是他以前沒有拿現金給你過?」因為他這次是說媽媽最近因為住院回來,媽媽身體要保,要補品,所以他拿兩千元給我,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這樣);
(「問:他怎麼知道你家需要錢?」因為我哥哥跟他講媽媽住院,媽媽有抽積水,生病很虛,就拿兩千元給我,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這樣)(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查證人姚張英即證人姚碧雲的母親係於108年去住院,107年沒有住院乙節,業據證人姚張英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2頁)。
證人姚伯樺也證稱:(「問:根據王文卿所說,那陣子你阿嬤身體不好有去住院?」沒有,那是我爸爸);
(「那一陣子你阿嬤身體狀況如何?」需要吃藥,但還不至於很嚴重要去住院,像我爸這樣)(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可見,證人姚碧雲事後翻稱,與證人姚張英、姚伯樺證述一致的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⑷、被告方面固另聲請函調證人姚張英的看診紀錄,以究明證人姚張英的住院情形(本院卷第138頁),但證人姚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媽媽現在的精神狀況如何?有沒有失智?行動狀況?」還好,沒有失智,行動還好)(原審卷第60頁正面),可見,證人姚張英的上開證述,應不會由於老齡智力問題,而有錯誤證述之情,加上證人姚伯樺也明確證稱,107年那陣子住院的是他爸爸,而非證人姚張英,所以,本院應無庸為此無益的調查,併此敘明。
5、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的目的:
⑴、證人姚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王文卿以前有給你生日禮金嗎?」有,過年或是過節他都會買東西回家給我媽媽),(「問:現在是說給錢、給禮金?」「過年」的時候他會給媽媽、妹妹補身體);
(「問:剛剛你證述時提到王文卿都是帶一些補品、水果給你們,這次第一次他拿現金兩千元給你是嗎?」對,過年的時候他會包紅包給媽媽或給妹妹)(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
⑵、被告也供稱:107年11月16日下午我有去拜訪姚碧雲,但平常就會拿米、油給她媽媽,她媽媽生日時,我還拿3,600給她媽媽」(警卷第7頁);
「我12年以來每次去,不是給米、泡麵、或是拿錢,我甚至叫他母親『媽媽』,過生日我也會包紅包」;
「我很少給現金,畢竟人家也有自尊心,我會去買物資給他,但是他母親我就會包紅包」;
「去年(106年)〈姚碧雲母親〉生日有包3,600元。
今年沒有包是因為姚碧雲家沒有幫媽媽辦生日」;
「(問:依照你的記憶,在107年11月16日以前曾經從你自己口袋拿現金給姚碧雲的時、地?)很少,我都是拿物資,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常常買物資去」、「我以前都是用東西,但這次不知道怎麼搞的〈給錢〉」(選他55卷第48頁、第62頁)、「紅包是過年、生日會給,都是我自掏腰包」(本院卷第139頁)。
⑶、綜合被告與證人姚碧雲2人的證詞來看,被告包紅包給現金的時間點,都落在過年或證人姚碧雲母親姚張英生日左右,查姚張英的生日為24年5月21日(聲搜卷第19頁反面),又107年11月16日既非過年之時,也非姚張英的生日,反而與系爭選舉投票日僅相隔約8日左右(原審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這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與他先前交付現金的原因、目的、時點完全無關,而且從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時,同時以他很危險,要求證人姚碧雲一定要去投票這1點來看(選他55卷第62頁,警卷第7頁),應也足以推認該2,000元與系爭選舉是有關連性、對價性的。
6、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的目的: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問:你上次去找姚碧雲的時候?」上個月〈107年10月〉有一筆不具名100萬元的物資分到臺東,我有分到7、8萬元的物資,10月份時我有給姚碧雲3罐油、5包米)(選他55卷第48頁)。
從這1點來看,被告既然已於107年10月份的時候,給與證人姚碧雲油、米等生活物資,為何他還要隨於107年11月16日(約僅隔1個月),且距離系爭選舉僅約8日的時候,再次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可見,被告交付的這2,000元是否如被告所辯,是要給證人姚碧雲生活費,實難認為無疑。
7、被告交付這2,000元的時間點與系爭選舉相距僅相隔8日,與系爭選舉有時間的近接性,而且,該2,000元應非給證人姚張英的過年或生日紅包,參以,被告的下述辯解,無足採信,應足以推認這2,000元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對價性:
⑴、「因為我家與他家在隔壁,我本來都會去買東西給他們」、「我以前都是用東西」、「所以我都是買物品過去」(選他55卷第61頁、第62頁),準此,被告先前既是拿物品過去救濟幫忙證人姚碧雲,為何要一反常態,突於系爭選舉前8日,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而且要求證人姚碧雲一定要去投票(選他55卷第62頁,警卷第7頁)?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很忙要跑選舉,沒有時間買東西云云(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於調查站受詢時供稱:「我16號禮拜五上午8時到12時30分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洗腎,之後在家休息至17時左右」(警卷第6頁),可見,依被告所述,他並非沒有時間去購買物品(起碼約有1整個下午)。
而且,系爭居所及被告住居所均位於臺東市市區,且位在隔壁(本院卷第67頁,選他55卷第51頁、第61頁),距離便利商店、超市(例如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例如正一大賣場)、量販店(例如家樂福)或藥局並非甚遠,被告亦有交通工具可供代步(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且並非大量採買,則即使被告選舉事務繁忙,亦可於其外出時間或前往系爭居所途中順道採買,而無購物耗時過多問題,是其一改先前買生活用品贈與證人姚碧雲的作法,辯稱係因選舉日將近,要到別處拜訪選民,無暇採買,因而改送現金云云,實有反常識性、不自然性之情,尚難認為真實。
⑶、經檢察官質以:「看起來行程沒有滿到沒空去買物資?」被告又翻稱:「我現在不能提重物,我要發放物資都要請人幫忙,我的手有開刀,我全里的物資都請人幫忙」,但經檢察官再質以:「你在107年11月16日找姚碧雲時,你太太不是在車上嗎(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他開系爭車輛去系爭居所,車上還有他老婆),怎麼沒去買物資,叫你太太拿給姚碧雲?」被告隨又改稱:「我沒想到這一點」(選他55卷第48頁、第49頁、第47頁),可見,被告是隨著偵訊質詰的內容而閃爍更易其詞,足見,他的辯解實在沒有什麼信用性。
⑷、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之前已當選里長3任,系爭選舉是被告第4次參選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5月8日東市民字第1080015236號函暨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99年縣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表可稽(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可見,被告的選戰經驗甚為豐富,應也知在選舉活動期間,應盡量不要交付現金給有投票權的選民,以避免受到質疑指控。
準此,被告豈會因一時疏忽,沒有想到這一點,而犯下錯誤(選他55卷第51頁、第62頁),而於選舉投票日前約8日的107年11月16日交付2,000元現金給證人姚碧雲?
⑸、綜合上述可知,被告辯稱他因無暇或無法提重,一時疏忽而改交付2,000元現金給證人姚碧雲云云,應是無足採信的,而且,該2,000元應非給證人姚張英的過年或生日紅包,另參以,被告交付這2,000元的時間點與系爭選舉相距僅相隔8日,與系爭選舉有時間的近接性,應足以推認這2,000元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對價性。
8、關於被告一開始受詢時刻意隱飾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當日行蹤的有罪意識這1點,應也足以推認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應與系爭選舉有關:
⑴、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調查站受詢時先稱: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到7時左右在家洗澡、吃飯和打理一下,下午7時進到服務處坐鎮,陪朋友泡茶聊天到下午9時後返家休息(警卷第6頁),嗣經調查人員質以:「經查,你於107年11月16日17時,駕車赴台東市○○街000巷00號(註:00號)拜訪,為何你前稱是在家休息?」,被告隨又改稱:當天下午我有去拜訪姚碧雲(警卷第7頁)。
⑵、查被告如果僅是「單純」去拜訪證人姚碧雲,並致贈2,000元現金給她當作生活費,或作為她母親或先生的補品之用,與系爭選舉無關,為何他於107年11月20日受詢當時,要刻意隱匿該情,辯稱當時他是在家休息?參以,107年11月20日與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僅相隔4日,記憶應甚為新鮮,被告豈會於107年11月20日受詢時記錯他是在家休息?
⑶、所以,從被告一開始刻意隱飾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當日行蹤的有罪意識這1點來看,應也足以推認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應與系爭選舉有關。
9、無法因為被告與證人姚碧雲的關係良好,就推認被告不會對證人姚碧雲買票:
⑴、被告雖又辯稱:他與證人姚碧雲就像一家人一樣,那有可能向她買票(選他55卷第62頁)。
⑵、但就是因為被告與證人姚碧雲或她家族的關係良好,一則買票較有實效,再則,如向不熟悉的選民買票,又須擔負被檢舉的風險,相對來說,向友好的友人買票,則較沒有這樣的風險,因此,或可以說,向友好友人買票的蓋然性,可能更高。
⑶、從而,尚難因為被告與證人姚碧雲的關係良好,就推認被告不會對證人姚碧雲買票。
、關於證人姚碧雲偵訊時證詞的自然性、合理性: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前去系爭居所時,其業已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並抽籤為「1號」(原審卷第159頁),所以,證人姚碧雲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2,000元給她時,有向她告稱:「他『一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選他55卷第10頁),應是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至於證人姚伯樺的證詞部分,因有下列的瑕疵可指,信用性較為低下,應不可以援用作為「關於被告有無買票」的不利證據,但因證人姚碧雲的證詞有上述的輔助事實可以擔保她供述的信用性,並有其他補強(實質)證據可以印證她的供述內容非架空不實,所以不會因本院不採用證人姚伯樺的證詞,而削弱或打擊證人姚碧雲的供述信用性:
⑴、證人姚碧雲、姚張英一致證稱:證人姚張英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時許,不在系爭居所客廳,在樓上睡覺(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130頁)。
證人姚伯樺則證稱:「阿嬤(即姚張英)跟我們當時都坐在客廳」(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可見,證人姚伯樺與證人姚碧雲、姚張英2人的一致證詞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⑵、證人姚碧雲另證稱:(「問:A2說交錢時他在客廳?」王文卿給完錢要離開時,A2剛好要進門,A2進門時我剛好在〈註:贅語〉要進去廚房),(「問:A2稱你從廚房出來客廳時,他就進門了?」我記得我要進廚房時,王文卿要出去,A2剛好要進來客廳,我記得是這樣)(選他55卷第11頁);
(「問:王文卿在107年11月16日給你兩千元,他交給你錢的當時,姚伯樺人在哪裡?」他人在外面),(「問:姚伯樺後來有沒有進客廳?」王文卿拿錢給我說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剛好我在廚房煮菜,然後他叫我,妹妹說舅公在叫我,我就出來。
他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我說好,然後我就收著,因為我煮菜怕燒焦,他要出去的時候剛好姚伯樺就進來),(「問:所以姚伯樺是等王文卿要出去的時候才進來的?」對)(原審卷第58頁反面),所以從這1點來看,在這樣的一個相互擦身出入的瞬間點,證人姚伯樺豈能見聞被告拿2,000元給證人姚碧雲,並說「你們有2票,你也沒在工作,生活不好過,你這個就留著當生活費,選舉就拜託了」(選他55卷第3頁),甚聽聞被告說了2次「這個讓你留著當生活費」(選他55卷第3頁,原審卷第43頁正面、反面、第44頁正面)?
⑶、關於證人姚伯樺上開⑵所提到的「你們有2票」部分,證人姚伯樺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矛盾不一(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
、雖然檢察官沒有起訴被告另涉有向其他人買票的行為,但不會因此就推翻被告有向證人姚碧雲買票的行為及目的,所以,尚無法單憑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另涉有向其他人買票的行為,就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原審另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上開人士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非大規模賄選),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選罷法前科、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32歲、30歲、2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責任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同時依選罷法第99條3項規定,對扣案的2,000元宣告沒收。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採用證人姚伯樺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有未合,然除去姚伯樺之證詞,綜合前述所示之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該瑕疵於判決無影響,故原審的判決結果並沒有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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