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附民,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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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賢勇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王銘陽
被 告 王朝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損害債權不存在,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之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乃屬程序上判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要旨參照),並未經實體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銘陽、王朝賢被訴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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