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附民,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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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白健佑




被 告 謝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元元,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謝果真之犯行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身心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之精神撫慰費30萬元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精神撫慰費8萬元。

並提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另案起訴狀繕本、收據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乃屬程序上判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要旨參照),並未經實體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謝果真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白健佑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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