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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何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胡育琳
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認原告與其男友許四融曾經發生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106年11月21日許,在臺北市○○區○○某處郵局,各寄發內容均為:「被X完後要被始亂終棄囉」、「就犯X啊要招惹有女朋友的男生」、「哈哈哈哈哈怎麼有人可以這麼髒」、「有炮友啊」等文字之平信信件至花蓮縣○○市○○街00號予原告之父何智章。
⒉於107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在網站INSTAGRAM(下稱IG)非公開之網頁上,傳送「不過你妹去美國那麼久幹嘛阿」、「吃美國大熱狗」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之姐何雅綺。
⒊於107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107年1月17日15時38分許、107年1月1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在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請阿姨提醒嘉欣定期去驗性病」、「畢竟我與許四融跟甲○○都有性病不要出去害人了」、「的確三流我喇叭確實沒嘉欣吹得好」、「也請阿姨耳提面命嘉欣管好自己其腰部以下的部分」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之阿姨閻秀青。
㈡乙○○以上開寄發信函、傳送IG文字訊息、臉書文字訊息之行為,散布予特定之多數人(即原告之父、姐姐、阿姨),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卷,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受理中。
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⒈被告寄信給原告之父何智章,與被告私訊原告之姐姐何雅綺、阿姨閻秀青,明顯為2件不同之事情,時間相距甚遠而無關連。
⒉何雅綺早在被告第1次寄信給何智章時,就已擅自閱覽該信件內容,而得知原告搶被告之男友,以及與被告男友發生性關係之事,何雅綺甚至在106年7月傳送訊息給被告告知該信件遭其攔截,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於107年1月14日再以私訊方式告知何雅綺。
⒊閻秀青於107年1月17日與被告私訊對話之前,已從原告處得知原告與被告之男友發生性行為之事,並非因該日與被告對話才知悉。
⒋原審刑事案件未能釐清前述事實,將不相干之寄信及傳送訊息之事結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之意圖及行為,顯係錯誤認定事實。
⒌假設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誹謗,客觀上亦僅是傳達於特定之人,主觀上並無向多數人分散傳布之意圖,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痛苦,造成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然兩造有許多共同好友,原告也常與兩造之共同好友一起出遊,被告能透過雙方好友之臉書、IG等社群網站輾轉得知原告近況。
由原告在畢業後去小琉球打工換宿在IG上發表之心得可知,原告是因為在台北榮總實習期間,覺得台北榮總像「地獄」,且認為牙技是「黑暗」的,不想面對,害怕面對未來職場而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而與被告行為無關。
原告以此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有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依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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