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義、徐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黃仁義部分:
- (二)徐暐宸部分:
-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黃仁義、徐暐宸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爭執消防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本案
- (三)本案火災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火災鑑定結果,亦認000攤
- (四)上開警大鑑定書就起火戶之研判,係從延燒途徑、監視影像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呂良健證稱係在000、000攤位後方
- (六)被告黃仁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大鑑定書顯不知呂良健有於
- (七)證人即本案火災之報案人呂良健於警詢時證稱發現000、00
- (八)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消防局未提出明確證明000攤位營業攤
- (九)被告黃仁義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警大鑑定書認為本案火災起
- (十)又消防局鑑定書、警大鑑定書已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行,上訴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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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義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宸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61號、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義、徐暐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各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裁定書、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仁義部分:1.花蓮縣消防局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按法律規定為合法調查,花蓮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本案火災鑑定作業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等規定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無證據能力,不因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到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即可補正。
又證人廖志航於原審證述前後不一,證詞與鑑定書內容相悖;
且水槽內殘存的木炭及照片83之木炭沒有採驗,從照片無從以肉眼辨視有木炭殘存,消防局顯未就木炭使用情形與現場狀況作交叉比對,亦未請黃仁義進行確認,該鑑定書就火災證物採證部分不合法令規定,又未建立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即證物從發現、記錄、採證至呈上法庭為止,必須在具備法定職權的執法人員監管下,依法進行包裝、運送、儲存、採樣、鑑定和庭呈作證),屬於未具備法令規定之合法性、未具備可證明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證據之關聯性、未具備可通過專門知識檢驗、以獲得普遍接受之可信性,足證消防局鑑定書有顯無可信之情事,並無證據能力。
⑵消防局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對本案之火場發現者即證人呂良健進行調查、訪談,未就證人呂良健之供述與本案火災現場進行確認、核實;
尤其證人呂良健明確表示本案火災之發生處為000、OO攤位後方,可認消防局未對發現者及相關重要關係人進行訪談作業,未就現場各攤位之狀態進行確定,以判斷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有顯無可信之情事,無證據能力。
⑶消防局在本案火災搶救完畢後,未依法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亦未在認為現場無再勘察之必要時,於撤除封鎖前,依法開具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等情,有消防局函文(原審卷第445-446頁)可佐,足認消防局就本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關於封鎖保存的部分,以及撤除封鎖部分,均未依法按相關規定為必要之作為及義務,與法有違,顯可認定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作業有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本案無法認定火災之起火處為000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更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⑴證人呂良健於警詢時證稱係在000、OO攤位後方發現有起火現象(於原審證稱因為000有鐵捲門,當時看不見000後方的狀況,應為000攤位才是)等語,證人兼鑑定人廖志航證稱依照片建築物的骨架烤漆燒失的狀態均由東往西側轉趨輕微,東側的延燒較深遠,受火熱影響時間較久,較靠近起火之處所等語,本案應自000至OO等攤位之東側包含水泥牆面部分分別逐步予以確認,消防局僅觀察000至OO等攤位之現場燃燒狀況,隨即僅就000攤位進行調查鑑定,未就毀損狀態一樣嚴重且有可能與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的000至OO、000至OO攤位進行調查鑑定,有嚴重疏漏,忽略本案應為其他攤位之瓦斯桶爆炸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
⑵依本案火災之火場發現者呂良健之供述可知,本案的起火處確實在0區攤位之後方即東側,無可能在攤位之前方及西側,要無疑義,亦與火災發現者呂良健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本案火災發生時,0區攤位之前方及東側均未有任何火光或發亮之情形相符,000攤位更無出現冒煙之情形,消防局鑑定書就本案證人呂良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示內容均未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之規定予以調查、鑑定,顯無可信。
⑶消防局鑑定書係採排除法,認僅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無法排除,但依證人廖志航於原審之證詞,其勘查並藉以排除他種起火原因之範圍,只侷限在000攤位內,逕認非屬起火戶之000、00等攤位則根本未加勘察,本案消防局鑑定書就本案火災現場燃燒狀態後之各攤位未進行勘查鑑定,當無從遽認000攤位為本案火災之起火戶。
⑷消防局未提出明確證明000攤位營業攤車上不鏽鋼烤爐內尚有木炭殘留情形之證據,且照片83更無法判斷有木炭殘留之情事,可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之判斷未有實據,無從採信。
3.中央警察大學民國OOO年OO月OO日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關於起火戶的研判直接以000、00攤位作為研判的對象,但000攤位旁尚有000、000等很多攤位,直接以000攤位研判,明顯具有偏見,且000攤位燒燬之嚴重程度不亞於000攤位,000攤位可說未經調查,顯有重大瑕疵。
又目擊證人呂良健於本案之供述共計有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顯不知有呂良健原審之供述,其為何未就本案全部相關資料予以確認後再行鑑定,故鑑定過程顯有重大缺漏及瑕疵,且未說明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屬實之理由,有再請鑑定人說明及鑑定之必要,甚或由其他鑑定單位予以確認及鑑定。
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火花流向之相對應位置為攤位000之所在位置,蓋000攤位前方並無瓦斯等相關物品,無法以該火花流向之方式燃燒,足證鑑定書記載000至000等攤位之對應位置並不正確。
4.警大鑑定書認為本案火災起火處應係由攤位之後方先開始並非攤位之前方,足證消防局鑑定書中認定起火處係在攤位前方等內容顯有錯誤且非事實,且鑑定人未說明其所指本案火災之發生若係攤位內部先起燃,則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實際地點為何。
且消防局鑑定書中認定起火處係在攤位前方,顯與警大鑑定書認定係在攤位後方先開始等情不符,有再行請鑑定人說明及重新鑑定之必要。
(二)徐暐宸部分:1.原判決就消防局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消防局鑑定書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檢察官或法院所選任或囑託而為鑑定;
且該鑑定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行性之要件,又未具有特信性,原審逕以實際負責鑑定之消防局人員廖志航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而直接認定消防局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警大鑑定書關於起火戶的研判直接以000、00攤位作為研判的對象,但000攤位旁尚有000很多攤位,直接以000攤位研判顯有疑義,且消防局對000攤位部分沒有做很仔細的蒐證,導致本案後來根據相關的攝影內容,或證人證詞,以二分法就起火點到底是000、00攤位來做排除的動作。
3.被告烤香腸是用原子炭,消防局說照片83中香腸烤爐有木炭殘留之情形,導致火災發生,但當天被告確實把備用木炭、包裝紙放在大理石板下方的空間,如果真有餘溫,如何透過烤爐,再透過對大理石板,再透過下面的溫度讓木炭燒起來,被告自認當時都有做到熄火的動作,本件火災蔓延迅速 ,只有在用瓦斯的狀況下,才比較可能。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黃仁義、徐暐宸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係合法調查卷內證人呂良健、鑑定證人廖志航之證詞、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租價契約書、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相關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其所得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一一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量刑時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各款量刑事項,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爭執消防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本案火災之消防局鑑定書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消防局為有關火災原因、或火災證物項目之鑑定機關,有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且原判決已經說明消防局鑑定書為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並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消防局鑑定書之調查過程中未調查訪談證人、未保持現場完整、採驗木炭,故無證據能力之主張,逐一說明不採及所辯為消防局鑑定書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理由,於此不再贅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消防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三)本案火災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火災鑑定結果,亦認000攤位為起火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本件火災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火災鑑定,經本院依其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拾貳、起火戶之研判:本案主要爭議為起火戶認定為花蓮市○○○○○攤位編號000或000。
一、由延燒途徑研判起火戶:對於兩棟以上房屋之延燒不能以燃燒強弱來研判,因兩者之情形不一樣,依前述玖、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一、燃燒強弱之研判: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看法。
由於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對燃燒強弱,會有很大的影響。
由建築物火流方向來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進而追查起火原因為較合宜之調查流程,亦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執行:觀察火場附近-> 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à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
...二、由監視影像研判起火戶:...(三)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火災前後拍攝到異常冒煙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紀錄時間:2019.06.03,01:18:0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09)000攤位方向之畫面尚未拍攝到煙,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10秒後01:18:2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較明顯有煙情形,往後每間隔10秒明顯出現煙層,燈光亮度無異常閃爍變化。
3.檔名:03○○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紀錄時間:2019.06.03,00:50:00(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畫面000-000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其它地方尚未拍攝到煙,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
...00:50:22(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09)為對照前述2.附件二十一之相同時間,每間隔10秒明顯出現煙層,畫面000-000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
(四)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異常火煙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1.檔名:01報案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火災初期000-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的煙較000-000攤位大,火在000-000攤位起燃的時間較早。
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000-000攤位後方冒的煙較攤位鐵捲門前方大,火在000-000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
3.檔名:03○○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000-000攤位後方冒的煙較攤位鐵捲門前方大,火在000-000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
(五)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第一個火花掉落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05)000-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出現第一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對照前述(三)000-000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經過3分18秒,火勢延燒至000-000攤位前方天花板,火在000-000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
3.檔名:03○○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攤位鐵捲門前方,於校正後共同時間00:53:05第一個火花及00:53:07第一個明火出現時,000-000攤位後方明顯冒出火光比前方多,火在000-000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
(六)監視錄影畫面研判:連續火花掉落地面之位置判定:1.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17)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出現初期連續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地面,並於26秒後(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43)出現連續大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地面,鄰近攤位000及000則尚未有火花掉落,火在000攤位起燃時間較早。
三、由現場燃燒情形分析研判起火戶:(一)000攤位前後各一道鐵捲門,前側為西側,後側為東側,對照前述附件二十二監視影像...(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畫面000-000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到前述附件二十一監視影像...(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攤位鐵捲門前方較明顯有煙情形,即000攤位後方鐵捲門外側冒煙到前述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煙,經過時間32秒。
(二)而對照前述附件二十一01:18:2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攤位鐵捲門前方較明顯有煙情形,到附件二十七01:21:02(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05)在000-000攤位前方出現第一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即000攤位鐵捲門前方由冒煙到火花掉落,經過時間為2分46秒。
(三)上述兩點為火災以32秒時間由000攤位後方鐵捲門外側冒煙到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煙,接續再以2分46秒時間使攤位鐵捲門前方由冒煙到火花掉落;
若000攤位後側鐵捲門外先起燃(室外起燃),則煙須以32秒穿過兩道鐵捲門,再以2分46秒穿過前側1道鐵捲門,使前側鐵捲門外天花板燃燒火花掉落,不符燃燒現象;
若000攤位内部先起燃(室内起燃),再往前後兩側擴大延燒至鐵捲門外側,則可造成上述000攤位前後從冒煙到火光冒出之燃燒現象,顯示火災最先在000攤位内側起燃。
...從初期報案、時間順序、監視影像比對分析、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以000(大腸包小腸)初期燃燒時間較早,較能符合上述見解,因此研判起火戶是花蓮市○○○○○攤位編號000。
拾參、起火處所之研判如前述探討起火戶之研判時一併討論,同意起火處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攤位編號000西側營業攤車南側一帶。
拾肆、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
並補充說明如下:一、分析現場電源情形:(略)二、分析現場火源情形,起火戶攤位000(大腸包小腸)使用炭火加熱,收攤時熄滅炭火之位置在攤位後方,用夾子將烤爐内的木炭夾出放置在陶土製的爐子,再拿到攤位後側外面倒在地上,會取水將地上的炭火先熄滅,等木炭降低溫度後,再將木炭夾起,並與前述拾、相關證人筆錄記載:顯示現場000攤位有使用炭火加熱設備,之前已有炭火熄滅不完全之情形。
三、探討:黃仁義、徐暐宸工作位置及火災前之作息情形:黃仁義(000攤位老闆)於108年6月03日(火警當天)10時45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03日00時54分)後約9小時51分製作;
火災發生時,黃仁義不在現場,其為火災前一天(2日)22時至000攤位收攤,未記載離開時間;
對照000攤位員工(徐暐宸)花蓮分局調查筆錄記載離開時間為2日22時30分,為其離開後約2小時24分鐘119接獲第1通報案電話;
收攤時是員工(徐暐宸)將放置在不銹鋼餐車上烤臺内木炭夾出來放置小火爐後,拿到攤位東南方水槽裡燒熄(澆熄);
顯示現場火源僅有炭火餘燼可產生火災。
拾伍、結論:本件火災案,起火戶研判:花蓮市○○○○○攤位編號000。
起火處所之研判:○○○○○攤位編號000西側營業攤車南側一帶。
起火原因研判:為炭火餘燼引火。」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OO0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353-431頁)。
(四)上開警大鑑定書就起火戶之研判,係從延燒途徑、監視影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筆錄等各方面予以分析說明,認以000攤位初期燃燒時間較早,因而研判起火戶是000攤位,並於警大鑑定書附件十九至二十九詳就證人即報案人呂良健行車記錄器、現場露台上方北往南、東面牆北往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現場火、煙之燃燒情形等節詳加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09-426頁),其鑑定內容經核與卷內相關現場照片顯示各攤位之燃燒痕跡、火流方向、000至OO攤位鐵製骨架、鐵皮內側烤漆燒失、建築物骨架烤漆燒失、軟化彎曲變形狀態、攤位鐵捲門內外側等燒失情形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致,足認被告2人共同經營管理之000攤位確為本案火災之起火戶。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呂良健證稱係在000、000攤位後方發現起火,鑑定證人廖志航證稱建築物之骨架燒失狀態均由東往西側轉趨輕微,消防局鑑定書未就毀損狀態一樣嚴重且有可能與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000至000、000至OO等攤位進行調查鑑定,有嚴重疏漏;
警大鑑定書直接以000、00攤位作為起火戶研判之對象,亦未就000攤位旁000至000、000至OO等攤位予以研判,明顯有所偏見,忽略本案應為其他攤位之瓦斯桶爆炸等語。
查消防局鑑定時係就本案火災起火範圍區域周圍(自南、北側陸橋下方之原住民一條街、自強夜市區塊包含完好處、燒損處等位置)先大範圍加以勘查,逐步排除非可能起火之攤位後,再縮小至較可能引起火災之000至000攤位,進一步相互比較各攤位外部、內部鐵製骨架、鐵皮烤漆、燒失等燃燒情形、火流方向等相關事證後,認000、00攤位可能為起火戶,最後再根據000、00攤位燃燒、火流情形及報案人之陳述等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為000攤位(詳見警卷第47-51、119-139頁),是消防局鑑定書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疏漏其他可能起火攤位未予調查之情形。
又警大鑑定書就「拾貳、起火戶之研判」部分,係敘明如何依延燒途徑、監視影像(含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現場燃燒情形等事證,就火災前後000至000攤位前方及後方是否有異常火煙等情形加以分析,說明火災初期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出現初期連續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地面,並於26秒後(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43)出現連續大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地面,鄰近攤位000及000則尚未有火花掉落,火在000攤位起燃時間較早等情(詳如前揭鑑定書內容),並就000攤位是否可能為起火戶一節,補充說明已於警大鑑定書拾貳、二、(六)及三中加以說明,有中央警察大學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可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已經斟酌相關跡證,就鄰近000攤位之其他000及000等攤位於火災前後之狀況一併研判,進而排除000攤位旁之其他攤位為起火戶,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直接以000、000攤位研判為起火戶,明顯有偏見等語之情事。
(六)被告黃仁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大鑑定書顯不知呂良健有於原審之供述,其未就本案全部相關資料予以確認後再行鑑定,鑑定過程顯有重大缺漏及瑕疵,且未說明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屬實之理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檢送本案全部卷宗(含原審卷宗)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13、333、359頁),中央警察大學亦說明鑑定時有參酌送鑑資料中偵查、原審卷宗內之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述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補充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況警大鑑定書中捌、鑑定說明亦稱「為清楚鑑定書之陳述,所取用之照片均取自...『辯護人及證人出庭時』採用之照片等,隨卷送驗所附之資料,取其真實性較不具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並無不知證人之供述之情事,亦明確說明隨卷送驗所附之資料係取其真實性較不具爭議者,並於鑑定書中敘明所用之鑑定原理為何及物證與人證不一致時,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之研判有誤,亦或證人之目擊狀況有誤等情,足認警大鑑定時已依其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就卷內諸多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全盤分析研判而獲致鑑定結論,被告黃仁義及辯護人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鑑定過程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其請求另送其他鑑定單位予以鑑定一節,自非可取。
(七)證人即本案火災之報案人呂良健於警詢時證稱發現000、00攤位後方起火等語,於原審證稱:警詢所指後方起火就是車子開過轉頭看,約在OO烤麻吉那邊,在帆布的後面有看到火光,多深不清楚,因為車行速度蠻快,間隔一點點而已。
000有鐵捲門,因為有鐵捲門就知道那個位置就是在那個地方,看到火光要往前推,就是在000麻吉燒那個地方才有縫可以往後看,應該是在那個位置,再過去就有鐵捲門就看不到了;
警詢時回答發現000小賴好茶、000大腸包小腸的後方起火,是因為車子看到的位置就是他們攤位的地方,我看到火光是從這2個攤位的後方冒出來;
000與000的那個縫就是沒有鐵捲門,可以看到帆布的後方,可以看到火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是看到000的後方是什麼意思?)就是帆布的後方;
當時做筆錄就是大約在那個地方有火光,不是確定,如果確定就會拿相機拍照,因為那時候要趕快報警,回頭想找滅火器火已經超大了;
我剛才說先看到帆布才看到鐵捲門,我沒有很確定的位置,這樣看過去可以看到帆布後面有火光,後來再想過,應當是在過去就是鐵捲門,應當鐵捲門看不到後面的火光,大約是在000跟000之間的帆布;
火光是指亮亮的、紅色,不是看到火正在燒,只看到後面有亮光,我沒有看到火:我只能依據車子經過時所看到的是在000、000那一區,但沒辦法確定是哪一間;
鐵捲門的前面都沒有看到火跟火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5頁),鑑定證人廖志航當庭對證人呂良健上開證詞,表示:證人呂良健所述與鑑定之起火點沒有不符的地方,因為他看到鐵捲門前都是沒有火光的,我們研判的起火處是在鐵捲門後方,攤位隔間都是木板或竹屋製成,無法證實證人見聞時是否有燒穿隔間板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是證人呂良健僅駕車經過時偶爾發現有火光而轉頭看,並未目睹、確定是在000攤位燃燒起火,參以000攤位前方有鐵捲門阻擋,而證人呂良健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駕車經過時000、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已有異常冒煙(見本院卷第371頁警大鑑定書),且證人呂良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已分別經消防局鑑定書及警大鑑定書列入參酌之資料,其所述亦與起火戶之研判結果並無矛盾,自難僅憑證人呂良健經過時000攤位鐵捲門前方尚未起火即推認則消防局鑑定書及警大鑑定書為不可採。
(八)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消防局未提出明確證明000攤位營業攤車上不鏽鋼烤爐內尚有木炭殘留情形之證據,且照片83更無法判斷有木炭殘留之情事,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處之判斷未有實據等語置辯。
然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花蓮縣消防局109年7月24日函文、鑑定證人廖志航之證詞、照片83(消防局鑑定書第103頁即警卷第197頁)、被告2人之供述,調查人員實地勘查水槽及不鏽鋼烤爐內之殘留物,並參酌被告之供述,依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殘留物為木炭,並有照片可憑,復與被告供稱營業時在烤爐以木炭燒烤食材、收攤時將烤爐內之木炭攜至水槽清洗等情並無不符,堪認烤爐及水槽內有木炭殘留;
又依上各情既已足資認定上開殘留物為木炭,調查人員亦已拍攝木炭殘留之狀態附於鑑定書內,並詳細敘述發現地點及態樣,而木炭亦非屬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二、所稱火災現場殘跡證物鑑識之範圍,難認未將木炭殘留物進行採驗、鑑識,其勘察、鑑定程序即有疏漏等情(詳見原判決第21頁(五)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尚非可採。
(九)被告黃仁義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警大鑑定書認為本案火災起火處應係由攤位之後方先開始,足證消防局鑑定書中認定起火處係在攤位前方等內容顯有錯誤,且鑑定人未說明其所指本案火災之發生若係攤位內部先起燃,則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實際地點為何等語。
查消防局鑑定書中已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即000攤位內鋼構支柱、配電箱、不鏽鋼水槽、烤爐、竹製或木質物品燒毀情形詳予描述說明,並依火流燃燒方向研判起火處為營業攤車本體位置一帶等情甚詳(見警卷第41-42頁),而警大鑑定書就起火處之研判係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即○○○○○攤位編號000西側營業攤車南側一帶,並未認為起火處是在000攤位之後方先開始;
又警大鑑定書「玖、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一、燃燒強弱之研判」(詳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已經開宗明義闡述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看法,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對燃燒強弱會有很大的影響等語,足見判斷起火處非可單憑000攤位前方或後方火、煙之強弱而判定,至其鑑定書中就起火戶之研判一節,雖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火在000-000攤位後方起燃之時間較早(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然該部分論述係在比較000至000各攤位後方之起火時間,用以判定起火戶為何攤位,並非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在000攤位後方,此部分被告黃仁義及其辯護人尚有誤會。
(十)又消防局鑑定書、警大鑑定書已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節詳為鑑定、說明,所為鑑定亦無重大瑕疵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鑑定人廖志航、請求傳喚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黃育祥到庭說明鑑定內容、調查情形及烤爐上有木炭殘留等節,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行,上訴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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